陕西斯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秦川电力器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斯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4民初372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骥,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喆,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川电力器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斯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
被告***,男。
被告杨远征,男。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川电力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电力公司)、陕西斯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福特公司)、**、***、杨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骥、李喆,被告秦川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远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秦川电力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秦川电力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综合费用1.2%。秦川电力公司用座落在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10路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产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作了约定。签约之后,原告即将5000000元按约定出借给秦川电力公司,秦川电力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出具收条。2014年9月25日,因秦川电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秦川电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长二个月,至2014年11月25日。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变。被告杨远征为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秦川电力公司签订的《展期贷款协议书》届满,秦川电力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偿还借款未果。
2016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3464250.5元未还。秦川电力公司再次请求延期还款,并由斯福特公司、**及***提供担保,原告遂与四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为乙、丙、丁、戊方。合同约定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4月15日,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第五条约定丙、丁、戊方担保的金额为3464250.5元。秦川电力公司仍违反约定未能清偿3554942元借款。2016年4月28日秦川电力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未兑现承诺。被告屡次违约不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川电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54942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偿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川电力公司辩称,一、虽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收到借款4850000元。借期内利息是月息3%,展期后利息是月息3.3%,展期后一直按月息3.3%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催要借款时,采取不当手段围堵工厂大门,致工厂停工三天。在此期间原告还到家中闹事,并多次当面和电话威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身安全;三、斯福特公司和**是在原告逼迫下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非自愿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其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其不予承担。
被告杨远征辩称,一、其提供担保时,借款人是***,秦川电力公司是保证人,现原告将借款人变更成秦川电力公司,原告和秦川电力公司形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其不应对变更后的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二、贷款展期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到期期限是2014年11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5月25日,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该免除;三、秦川电力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斯福特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被告秦川电力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荔商借字第某某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月息1.8%,综合费为每月1.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乙方以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十号秦川电力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物清单中包括厂房、车间、职工宿舍、办公室、职工餐厅等。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从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向甲方每日缴纳借款金额6%的违约金,并应自收到甲方的催促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向甲方偿清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合同虽约定了抵押事宜,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4年8月26日,《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4850000元转账至***兴业银行个人账户。秦川电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现金150000元,转账4850000元)。另外150000元,原告称现金交付***。对此,秦川电力公司及***均称未收到150000元现金,在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850000元。
2014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作为借款人、秦川电力公司、杨远征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荔商借字第某某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展期后到期日2014年11月25日,金额5000000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1.8%。并约定本协议是对荔商借字第某某号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告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杨远征、秦川电力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和抵押人处签字盖章。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25日前按时支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如未能按期偿还结清的,将承担目前月利率1.8%及财务顾问费1.5%共计3.3%的三倍的金额作为罚息。此外,承诺书中还载明:本笔借款追加杨远征为保证人,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债务的,杨远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杨远征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2月23日,**(出借人,甲方)与秦川电力公司(借款人、乙方)、斯福特公司(担保人、丙方)、**(担保人、丁方)、***(担保人、戊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将乙方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2月22日,乙方向甲方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人民币3464250.5元。丙、丁、戊的担保金额,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乙方还款总额即3464250.5元。《抵押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同日,斯福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为借款人秦川电力公司向出借人3464250.5元的借款提供担保。
此外,原告另提供了一份2016年2月4日***的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将在2016年2月19日前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如未能按期偿还结清的,将承担目前月利率1.8%及财务顾问费1.2%共计3%的三倍的金额作为罚息。本笔借款追加杨远征为保证人,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债务的,杨远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为杨远征并捺印。原告自认落款时间是其书写。庭审中,杨远征称保证人处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签署,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
2016年4月30日,原告和秦川电力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秦川电力公司共欠原告人民币3554942元,并形成对账函,***在对账函上签字捺印。2016年4月28日,秦川电力公司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6月1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
关于还款情况查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秦川电力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869220元,以48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根据还款时间及金额,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一、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以借款本金48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应付利息873000元。该期间,秦川电力公司、***付息825000元,还本455000元,欠本4395000元,欠息48000元。二、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本金4395000元,以月息3%计算,应付利息131850元。该期间,秦川电力公司、***付息150000元,还本850000元,欠本3545000元,欠息29850元。三、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借款本金3545000元,以月息3%计算,应付利息425400元。该期间,秦川电力公司、***付息600000元,还本250000元。超付利息抵充本金后,欠本3150250元。四、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本金为3150250元,以月息3%计算,应付利息756060元。该期间,秦川电力公司、***付息73922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19日。
2016年3月21日至今,被告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9日,秦川电力公司,***拖欠本金应为3150250元,该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承诺书、《延期还款合同》、对账函、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借款本金及拖欠本息数额的认定;二、***应承担何种责任;三、保证人斯福特公司、**、杨远征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个焦点:《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均载明借款本金数额5000000元,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仅有150000元现金交付,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金交付150000元的事实。结合借贷金额、利息数额、利息支付的方式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主张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后,仅收到本金485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案以实际出借金额4850000元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展期后利息3.3%,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年息36%以内的系自愿支付,对此不予干涉。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此后的利息应以本金315025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原告诉请以344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6%计算,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从原告与秦川电力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出具的承诺来看,系争借款起初借款人为秦川电力公司,后***又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承诺书,***之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与秦川电力公司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第三个焦点:杨远征在2014年9月25日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承诺书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1月25日,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25日届满。保证期间届满后,杨远征于2016年2月4日再次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诺书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虽然该承诺书中的落款时间是原告填写,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及还款时间等内容,可以认定该承诺书形成于2016年2月19日以前。杨远征对其签名捺印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对此应由杨远征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杨远征2016年2月4日再次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2月4日承诺书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仍应为6个月,该承诺书中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19日届满。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杨远征应对***、秦川电力公司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斯福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份额3464250.5元内,对***、秦川电力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秦川电力公司与原告虽对抵押事宜进行了约定,秦川电力公司也提供了抵押物担保,但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因原告与秦川电力公司未就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未生效,抵押权未设定,杨远征辩称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川电力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25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斯福特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3464250.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杨远征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陕西秦川电力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斯福特公司、杨远征负担3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高 琪
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