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0858号
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号XX园。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与陕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674347.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租赁费2510357.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模丢失赔偿费用277798.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模损坏赔偿费用1034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丢失赔偿242113.6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灰费用14953.54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截止2023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00117.96元,并支付2023年4月16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损失;8、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因承建“XX***D-01地块(三标段)”工程需要,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建筑工程所需租赁物用于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租赁物,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用于施工。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被告来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截至目前,尚欠租赁费1674347.54元,超期租赁费2510357.77元,铝模丢失赔偿费用277798.5元,铝模损坏赔偿费用10344元,配件丢失赔偿242113.64元。清灰费用14953.54未支付。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暂计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399665.83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违于无奈走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XX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诉请XX项租赁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以供核实,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不能开具发票,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未能按照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剩余发票,造成该款项迟迟未能支付。我公司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3119154.16元,我公司已付款206万元,剩余1059154.16元未支付,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4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行履行其开具发票先合同义务,我公司保留按合同第7.3.5条款追究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违约金的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将剩余的发票给我公司开具,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059154.16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超期租赁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照面积结算,并非按照天数结算,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超期的问题;3.本案中不存在我公司需丢失赔偿的情形,首先,合同第4页7.2条明确约定,***的维修、丢失赔偿费用同剩余款项同时结算,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丢失赔偿价格已经包含在结算单中,不再另行计算赔偿费用,结合合同第5.2条的“随进随计、随退随停”的约定,双方对于结算面积及金额是不固定的,以双方结算单为准;4.本案不存在需支付配件丢失赔偿的情形,即使存在少量丢失行为,合同第2页也明确约定“部分材料需无偿提供10%的损耗”,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我公司需对丢失物资赔偿的情形;5.本案不存在需支付清灰费用的问题,实际由我公司已经在装车前自行清灰,不存在需要再次清灰的情况清灰,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我方不需支付清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原告XXX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被告陕XX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工程名称XX***D-01地块(三标段)3#,(暂定6#、7#)楼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含增值税):小写¥3930250.74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零贰佰伍拾元柒角肆分,其中税率:13%,不含税价款为3478098元,增值税452152.74元。说明:上述价款已包括完成铝模板深化设计、力学计算、制作、加工、运输等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且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配穿墙拉片、背楞、销钉、U字码、销片等满足铝合金模板使用的所有配件(销钉、销片按本工程需要无偿提供10%的损耗)。拆模器具等辅材、制作加工费、装车费、运输费、出厂前试拼装、管理费、利润、增值税及附加等费用,质量缺陷修复费,整改维修费(仅只因模板问题需整改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售后服务费(含驻扎人员相关费用)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模板所需的一切辅材、附件均不再另外收取计费(注:丢失、损坏除外)。最终面积为双方进场实际验收的面积为准,出厂配货单的面积不作为结算依据。五、租赁天数及计算方法,计算方法采取下列(5.2):5.2实际租赁期间以甲方合同授权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随进随计、随退随停租费。七、租金结算支付,7.1租赁费结算必须以甲方开具的租赁物的沾灰部位模板单层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租赁费应在租赁物使用期间按月结算。7.2付款时间、比例按下列(4)方式确定,(4)其他:合同签订后,每***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后开始发送租赁物;施工期间每两个月付一次,每次付总租赁费的20%,***租赁物退货时,支付至***已结算同时完成甲方财务挂账***总租赁费的90%(含预付款10万元),待***租赁物全部退场后,在3个月内无息支付已结算同时完成甲方财务挂账***的剩余款项。***的维修、丢失赔偿费等相关费用与***剩余款项同时结算。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者银行转账,若采用银行承兑汇票,贴息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八、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8.2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合同授权人员一起检查验收,乙方将清点的数量、规格、质量问题等填写在《收货单》;如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如有损失、报废、丢失等,由乙方进行专业维修、保养,甲方按本合同附件一、二的标准,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十三、合同授权,13.1甲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1)刘XX,职权:收货、接收乙方提供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材料(2)张X,职权:签署合同、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出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十六、其他约定,16.1清灰(不含报废、丢失)费用,按2元/㎡(模板面积)整包干计算。退板时,由甲方负责清理模板上直径在10公分以上的混凝土块及砂浆。16.5.1甲方使用乙方铝模板从开始使用至主体结构封顶基本使用期为200天,若超出此天数,按2.5元/㎡/天加计租金。16.5.2如春节假期甲方停止施工,乙方给予报停30天,报停期不在基本使用期(200天)内。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3号楼和7号楼11月份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326506.49元;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3号楼和7号楼12月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354510.84元;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3号楼和7号楼铝模2020年3月25日前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66470.78元;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3号楼、6号楼和7号楼2020年4月份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561909.84元;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3号楼、6号楼和7号楼2020年5月份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563138.55元;202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3号楼、6号楼和7号楼2020年6月份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581909.8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60000元。原告曾于2022年基于以本案的事实向本院起诉两案件,案号分别为(2022)陕0103民初20523号、(2022)陕0103民初20522号,该两案均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第三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
审理中,关于起租日和停租日双方分歧较大,原告称其自制的结算书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但“从XX车进场至XX车退场计算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随进随计、随退随停计算。我方开庭已提交发货单和退回货单”,“3号楼XX车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XX车退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6号楼XX车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XX车退场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7号楼XX车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被告称“我方均是按月结算,双方没有关于起租日和退租日达成一致,双方也没有关于该问题签订任何合同。实际施工中我方是按照7.1条款按月结算。我方已向法庭提交10张结算单”。其中被告提交的6张结算单系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已予认定,剩余4张结算单分别为:2020年7月份3号楼、6号楼和7号楼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326250元;2020年8月份3号楼、6号楼和7号楼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326250元;2020年9月份3号楼、6号楼和7号楼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203589元;2020年10月份3号楼、6号楼和7号楼的铝模结算,含税结算金额为104736元。被告请求希望能针对其最后提交的4张结算单酌情减少至30%,因为当时正好是2020年7月疫情期间。原告对上诉四张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按月结算,每月结算后双方**签字确认,从2019年11月开始至2020年6月从进场到退场。具体结算日期是自2019年11月28日起,截止至2020年6月25日,因为扣减春节及疫情,扣减后不满20天,总天数是210天;因此我方之后还向法庭提供了4个月的结算单,结算至2020年10月15日。我方请求法院关于这部分的结算单酌情减少,一方面原告方不认可,另外一方面XX项目有其特殊性。因为疫情影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复工。”被告称原告提交的9**货单未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要求被告将不予认可的9**货单的租赁费计算提供本院,被告称单位不一致、计算方式不一致,无法计算。被告称其庭审后形成的4张结算单的依据为按照图纸其在建筑物上具体使用原告建筑材料的面积,乘以单价2.5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结算单的计算所依据的图纸图纸结算约定在合同中以及具体依据。
原告提交2020年9月17日经被告项目部***签字《XX文化旅游城D-01(三标段)3#、6#、7#楼铝模项目》载明:3号楼标准层铝模板沾灰面积(一个单元)1230.61平方米,3号楼变化层铝模面积(一个单元)48.057平方米,6号楼标准层铝模沾灰面积(整层)1506.92平方米;6号楼变化层铝模沾灰面积(整层含K板)38.136平方米;7号楼标准层铝模沾灰面积(一个单元)1675.59平方米;7号楼变化层铝模沾灰面积(一个单元)11.6平方米。原告称依据租期内的所有的沾灰面积乘以单价499.46元每平米为租赁费。
关于租赁物的丢失和赔偿,原告提供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回收配件汇总,称有被告公司材料员陈X签字。对于铝模板丢失面积原告用发货单面积减去退货单的面积,按照合同附件单价标准计算得出丢失金额。对于损坏面积,按退货单上所有标注“损坏”铝膜面积得出,单价依照附件约定单价标准计算得出损坏金额。对于丢失配件,回收配件汇总表上有被告材料员陈X的签字,数量按照该表计算。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每个配件价格不一样。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计算公式认可,但是不认可面积,关于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合同标准和发货、退货的计价单位不一致,只存在估价的标准,没有计价标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超期租赁费单价2.5元与正常租赁单价2.5元是一致的。”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且互不相让而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铝膜板租赁结算书、发货面积统计明细及发货单、回收配件汇总、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结算单、开票明细单、退料清单、车辆出门证、《XX文化旅游城面积确认单》、丢失损坏赔偿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XX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租赁天数以及租赁费如何计算;是否存在丢失损坏问题,丢失损坏数量如何确定。关于计算实际租赁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租赁期间以甲方合同授权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随进随计、随退随停租费。”“租赁费结算必须以甲方开具的租赁物的沾灰部位模板单层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租赁费应在租赁物使用期间按月结算。”原告依据发货单、退货单和经被告签字确认结算的租赁物沾灰面积计算租赁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以及超期租赁费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最终面积为双方进场实际验收的面积为准,出厂配货单的面积不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系对租赁模板面积的约定,并非租赁天数的具体约定。被告认为“模板数量以首层拼装完成数量为准,从首层拼装完成开始计算租费”,同时被告称以图纸和实际使用的租赁物的面积结算租赁费,经查,被告的辩称并非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且案涉租赁合同涉及不同的楼栋,不同层数,首层拼装完成日期并不一致,被告对首层拼装完成的日期以及具体的租赁的模板面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租赁物的丢失、损坏赔偿,原告依据发货单、退货单和回收配件汇总表结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但又不能计算出9**货单租赁物的具体数额,同时称9**货单上没有被告方任何人的签字,且有两**货单上签字“陈X”并非其公司陈X所签,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仅能估算出损坏赔偿租赁物的数额,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项目烂尾后,被告方已经退还租赁物,且认为拆卸下租赁物租期就截止了,而原告认为收到租赁物后才截止,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交付的租赁材料全部打包完毕交由原告办理退场双方进行结算等事宜,且对于被告主张的2020年6月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及配件丢失损坏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清灰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被告辩称因疫情及XX项目资金链影响情况属实,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因疫情予以减免,因新冠疫情的出现,为避免引发感染,发布了一系列的防控措施,新冠疫情的出现对被告来说确系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疫情防控措施对被告履行合同客观上造成了影响,加之建设工程领域人员流动等方面的特殊性,本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结合不可抗力下合同责任分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减免被告疫情期间超期租金的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百零七条、XX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XX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模板租赁费1674347.54.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超期使用费2008286.21元;
三、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模板及配件丢失和损坏赔偿费用530256.14元;
四、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模板清灰费用14953.54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60元(此款原告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陕西XXX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