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203民初3366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
责任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025.2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265025.24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塑钢窗、断桥铝卖给被告,约定价格265025.2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注册的经营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但在此地址并无办事机构,被告实际办事机构位于辽宁省。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