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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03民初2127号 原告:郭某某,男,2005年3月17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郭某某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