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振安区蒽某温泉宾馆与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某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7101民初49号 原告:振安区蒽某温泉宾馆,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经营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 被告:中某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合规发展部员。 原告振安区蒽某温泉宾馆与被告中某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振安区蒽某温泉宾馆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