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7101民初49号
原告:振安区蒽某温泉宾馆,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经营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
被告:中某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合规发展部员。
原告振安区蒽某温泉宾馆与被告中某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振安区蒽某温泉宾馆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