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通海俊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源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3民初1101号 原告:通海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K4Q3L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源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新巷4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D2T26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创造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78950173。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俊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源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75元,并判决第三人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率3.65%计算,第三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P50再用钢轨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再用钢轨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吨5元,如有损坏,按照4000元/吨赔偿原告,如有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租给被告的钢轨设备为1700米,合计87.5738吨,租用实际期限760天,实际含税单价为437.9元/天,累计租金332,804元。损坏的:375米,每米按0.051514吨计算,合计19.317吨,每吨按4000元计算,合计77,271元。鱼尾板及配件口头约定租用费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30,075元。2022年8月8日,用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项目部的3mm铁板抵扣了1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及设备损坏费用300,0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和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案涉租赁合同交易双方为宝应县通宝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系事后补签,因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工地等原因,合同没有更改。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变更为***,实际签订时间是2021年4月2日,案涉租赁合同对被告不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追加通宝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相关合同权利关系。案涉租赁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履行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通宝公司,实际履行方即接收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并不是被告。原、被告没有订立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与原告协议、沟通、洽谈租赁合同事宜,更没有实际履行内容,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租赁标的,被告无付款义务。三、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无需支付违约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且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澄清说明》可以得知,该买卖协议上甲方代表签字系***私自描写,与第三人无关。若该买卖协议真实,按照买卖协议原告应支付第三人货款,而不是要求第三人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钢轨等建设工程配件给被告在玉溪市峨山县××路××上使用。2020年2月开始送货,2020年4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P50再用钢轨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一、租赁设备名称:P50再用钢轨,数量:96.9吨,含税单价(元/天):484.5元/天,含税合价(年/元):176842.5元/年。二、租赁期限(暂定):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预计365天。本合同租赁价格每天单价为5元/吨,数量理计。含税含运费到甲方玉溪市峨山县××路××。三、租赁方式及所有权: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必须保质保量送到甲方玉溪市峨山县××路××,装卸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出租的P50钢轨,保证是合法途径购买的。四、租赁费用及权利义务: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为176842.5元,增值税税率为1%,因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是依据第一条暂定365天租数量计算,不足365天按照365天计算。租金以第一批货物进场之日开始计算,甲方用完后一次性退还乙方(含吊装到乙方车上,装卸费由甲方负责),如有损坏(弯曲、断裂、切割等破坏钢轨使用)按照每吨4000元结算给乙方,第一批货物进场180天甲方支付乙方365天的租赁费用(176842.5元),乙方开具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若租赁期限延长,甲方应提前20天通知乙方。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向乙方所属法院提起上诉。六、其他:甲方送达地址:玉溪市峨山县××路××,乙方送达地址: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原告分四次将被告需要的材料、设备送到中铁九局峨山段工地:2020年2月16日,送了40根P50钢轨(每根长12.5米,500米),由被告在工地上的工人签收;2020年5月16日,送了96根P50钢轨(1200米)、P50鱼尾板200片(100套)、P50鱼尾螺栓600个、2.5米再用枕40根,由被告工地上的工人***签字;2020年8月20日,送了P50鱼尾板52片,由***签字;2020年9月23日达了弹条1600个、轨距档板1600个、鱼尾板6块、大平垫100个,由***签字。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材料,但认为系通宝公司使用。***陈述其除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外,也是通宝公司的代理人。原、被告对除P50钢轨外,其余配件的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对使用费双方均认可按2万元计算。 2022年3月19日被告返还原告P50钢轨106根,鱼尾板233条,由原告自行拉走;损坏P50钢轨30根,每根长12.5米,参照行业标准每米重0.051514吨进行折算。原、被告均认可自返还之日起租赁合同终止。 另查明,2022年8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用其堆放在玉楚项目工地上的30mm钢板抵扣欠原告的租赁费,按每吨4000元处理,共计抵扣欠原告的租赁费16万元。***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云南玉楚高速公路TJ-3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并在代表人处签了第三人项目负责人***的名字。原告陈述其已实际占有钢板,认可其与***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抵扣租赁费1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合同相对人,被告抗辩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通宝公司,由于案涉《P50再用钢轨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在该租赁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钢轨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该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自原告将租赁物拉走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协商解除,合同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一年,并没有约定固定的租赁期限,故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在租赁合同中约定P50再用钢轨每天每吨租赁费为5元,并以第一批货物进场之日开始计算。租金应从第一次进场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设备退还原告之日,即2022年3月19日,共762天,但原告主张按760天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原告主张的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交给被告使用的钢轨共136根,每根长12.5米,共计1700米,按行业标准每米0.051514吨换算后为87.5738吨(1700米/吨×0.051514吨),按双方约定,每吨每天的租金为5元,租金为760天×87.5738吨×5元/吨/天=332,780.44元。对于其余配件的租赁费用,双方均认可按2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租金合计352,780.44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尚欠192,780.44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仅在2022年8月8日以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租金之后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使用租赁期间内造成P50钢轨损坏30根,被告予以认可。关于损失价值,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有损坏(弯曲、断裂、切割等破坏钢轨使用)按照每吨4000元结算给原告,损坏30根,每根长12.5米,合计375米,按每米0.051514吨换算后,损失为375米×0.051514吨×4000元=77,27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配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损失赔偿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因未支付损失产生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原、被告,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源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通海俊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92,78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2,780.4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中源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通海俊源商贸有限公司配件损失77,271元。 三、驳回原告通海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计2901元,由原告通海俊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四川中源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