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某某起重索具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203民初617号 原告:某某起重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责任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起重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2023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液压升降平台租金合计欠85000元整,己付50000元整,尚欠35000元整。原告己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注册的经营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但在此地址并无办事机构,被告实际办事机构位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