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忻府区工业园区西曲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结算书》对双方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上诉人何时偿还该款项进行约定,加之本案未经审理,依据该《结算书》并不能判定上诉人违约,故双方在《结算书》中对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结算书》中约定,原买卖合同、合同修改书、双方协议等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在《结算书》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未对诉讼管辖进行约定,应按照原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马来西亚,并不在国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有两个:
一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二是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两者缺一不可。在原买卖合同中,双方已对管辖作出的约定,不能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以其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忽视了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5月份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了《结算书》,该结算书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未违约方可依法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据此可认定双方对管辖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因本案未经审理,违约方无法确定,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其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忻府区,故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二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