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蒙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和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重新审理本案,驳回新蒙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特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三、由新蒙新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烧结除尘制作安装合同》及《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烧结机除尘系统改造技术协议》最终目的是使新蒙新公司的项目在运营期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国家环保规范要求。但根据新蒙新公司提出的技术协议标准和规格,不可能达到其要求的效果,这一事实新蒙新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也是知情并认可的。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特瑞公司提供和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特瑞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确定的技术协议标准完成了烧结除尘设备,新蒙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满足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二)一审判决要求特瑞公司返还货款558211.3元明显不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合同之所以未能履行,新蒙新公司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特瑞公司所提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新蒙新公司尚欠206788.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特瑞公司主张案涉《烧结除尘制作安装合同》、《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烧结机除尘系统改造技术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问题。经查,双方在案涉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烧结除尘系统建成后,必须满足国家相关环保规范要求”。特瑞公司虽完成了相关设备的制作和安装,但未向新蒙新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在发现问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特瑞公司亦未能提供合理的维修方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时,适用法定解除。一方当事人在确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行使解除权。关于特瑞公司主张应否返还货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已经履行的,新蒙新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58211.30元。关于特瑞公司主张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问题。因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对于特瑞公司主张支付尾欠款的请求,因设备至今未能验收,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特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