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3民初1764号
原告: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工业园区西曲路**。
法定代表人:李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斌,男,该公司综合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斌、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毛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02,5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2,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我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联德项目--除尘灰气力输送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内容均属于1#造球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德项目--除尘灰气力输送设备买卖合同结算书》。截止目前,被告因上述合同共拖欠我公司702,500元人民币货款未能支付(其中到货款317,500元、安装款165,000元、调试验收款110,000元,质保金11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依法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钢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涉案工程款所欠702,500元合同金额,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有异议,理由如下:由于本案双方另有其他四个案件在龙潭法院诉讼过程中,所以双方联德项目存在着多个合同法律关系,且由于我公司在联德项目的付款过程中,所付合同款并没有针对性,所以无法确认各个合同的工程款的履行情况,故双方为了查清各合同的履行情况,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结算书,就联德项目各个工程款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结算,该结算书是确认双方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基础,应以该结算书的时间为双方形成准确的债权债务时间,所以我公司逾期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于2018年2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逾期违约利息。逾期违约利息的标准应分段计算,2019年8月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年期利息。2019年8月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由于原告方联德项目的工程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所以原告方与我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了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我公司对于原告公司诉讼时效权利的放弃,系我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对于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的确认,所以该利息计算方式也应以2018年2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3.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律师费的案件,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除尘灰气力输送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中钢公司对1#2#生产线散点除尘、环境除尘系统工程最终验收测试(F.A.T.)确认为合格。2018年2月20日,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了本案诉争合同的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额为1,100,000元,已经付款397,500元,未支付款项为702,500元(含质保金)。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中钢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并交付给了中钢公司。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多次向中钢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中钢公司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准予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特瑞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和承兑汇票、发票、1、2号线的验收证明、结算书、催款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特瑞公司和中钢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瑞公司主张中钢公司拖欠其货款702,500元,并提供了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和承兑汇票、发票、结算书,中钢公司对于与特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特瑞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尚欠702,500元未给付,中钢公司对于该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特瑞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欠款70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首先,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是特瑞公司与中钢公司均自认双方都没有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因中钢公司与特瑞公司之间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四个合同关系,关于给付款项无法具体针对某一个合同中的某一项合同阶段款项,最终在双方签订包括本案在内的5个合同结算书时,为平衡各个合同关系确认了每个合同的付款金额及未付金额,故可以认定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21日。其次,本金问题。特瑞公司主张双方结算的702,500元中有到货款317,500元、安装款165,000元、调试验收款110,000元、质保金110,000元,应按照上述款项的名目计算各段时间的利息。依据上述论述,特瑞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中的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内容的变更,且对于上述金额的分配,也是特瑞公司自行进行的推定,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给付款项上也无法具体区分具体款项性质,故特瑞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本金应以结算的702,500元为准。再次,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特瑞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本院认为以70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对于特瑞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特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0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