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工业园区西曲路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0647624.58元工程款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改判为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2日利息额为1419106.59)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2月15日发送工程结算函的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结算书》相当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3、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发票7541446.05元,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
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2016年12月15日向被答辩人发函要求进行工程费用结算的证据;2、开具发票是用作财务入账和抵扣税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是收付款凭证,没有付款,则不应开具发票;3、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逾期利息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剩余货款10647624.58元人民币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827672.05元人民币(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并支付2020年8月12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由中钢机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特瑞公司与中钢机电公司签订《马来西亚OM60SL铁合金项目除尘设备(B区)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201010元人民币,并按照材料进场及开具发票进度付款,价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最终验收付款。2014年2月25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总金额调整为72605555元人民币。2015年7月8日被告再次修改,合同价格调整为70907725元人民币。期间中钢机电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特瑞公司部分工程款。2016年2月3日,双方约定尽快完成结算并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6年12月15日,特瑞公司向中钢机电公司发函,要求提供材料进行费用结算。2020年1月12日,甲方中钢机电公司为买方与乙方特瑞公司为卖方,双方就马来西亚OM60SL铁合金项目除尘设备(B区)买卖合同的结算事宜达成《结算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买卖合同编号JD-OM-2013/0006-01,并于2014年2月25日修改合同价格,2015年7月8日再次修改合同价格确认为70907725元;双方确认:乙方于2016年元月26日全部完成马来西亚OM60SL铁合金项目(B区)除尘设备的供货、安装、热调试、验收工作。甲方确认需从合同总价70907725元中扣除乙方已经支付44139697.32元,现甲方尚欠乙方合同价款金额(含履约保证金)为9913964.85元人民币,甲方应该退回乙方已经代缴税款换算成人民币733659.73元,甲方欠乙方总计为10647624.58元。该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20年7月5日,特瑞公司向中钢机电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该公司在7月末前支付东马项目所欠货款10647624.58元,若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欠款,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欠款及所产生的高额利息。中钢机电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特瑞公司货款,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特瑞公司为卖方,中钢机电公司为买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结算书》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受人中钢机电公司应按照《结算书》确定欠款金额向出卖人特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中钢机电公司欠特瑞公司货款10647624.58元,特瑞公司起诉要求中钢机电公司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特瑞公司起诉要求中钢机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限届满后付款,在结算单中确定欠款金额,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出卖方向买受人在2016年12月15日发送工程结算函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买受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起应给付出卖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我国关于买卖合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中钢机电公司因给付特瑞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特瑞公司要求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钢机电公司答辩称特瑞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10647624.58元人民币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如中钢机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2元减半收取48326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的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对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47624.58元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结算书》的约定内容,双方在2016年12月底质保期限届满后付款,故一审法院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12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发票,存在违约行为的诉求,由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出卖人山西特瑞环保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2元,由上诉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