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桥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8802号
原告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茂、黄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吴佳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共计1790193.75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541780元,欠付原告货款248413.75元,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48413.75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因此其不应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足额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Q15-0007)。合同约定:1、由被告购进原告售出的工程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长沙市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桥梁标)工程;2、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662525元,结算计量以现场实际供货检测合格数量为准,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税票费用;3、双方签收票据每月到被告方单位原材料统计处统计,统计后原告提供相应额度的发票,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当月累计检测合格量100%的货款。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运输、验收、违约、解决纠纷的方式及法院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 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769378.3元,原告已收货款为1441780元,被告尚欠货款327598.3元。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就货款再次对账,双方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790193.75元,原告已收货款为1541780元,被告尚欠货款248413.75元,已开票金额为1765628.30元,未开票金额为26455.45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该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8413.75元,其中包含26455.45元未开票。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6455.45元的发票。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共计1790193.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41780元,剩余248413.7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对公客户单、对账清单(2016年10月14日)、对账清单(2017年3月1日)、询证函、产品送货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4月13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484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41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6.5元,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晖
书记员  李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