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3212号
上诉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足额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双方签署的《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所欠货款248413.75元,但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248413.75元的发票已经提供给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符合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不能成立。
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4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90.04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以248413.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7年3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总额为27090.04元,往后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Q15-0007)。合同约定:1、由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售出的工程材料,用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长沙市红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02标段(桥梁标)工程;2、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662525元,结算计量以现场实际供货检测合格数量为准,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税票费用;3、双方签收票据每月到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原材料统计处统计,统计后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提供相应额度的发票,15日内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当月累计检测合格量100%的货款。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运输、验收、违约、解决纠纷的方式及法院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依约向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016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就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769378.3元,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已收货款为1441780元,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327598.3元。2017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货款再次对账,双方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790193.75元,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已收货款为1541780元,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248413.75元,已开票金额为1765628.30元,未开票金额为26455.45元。2017年2月28日,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询证函,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询证函中确认尚欠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48413.75元,其中包含26455.45元未开票。2017年4月13日。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6455.45元的发票。综上,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货物的货款共计1790193.75元,但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1541780元,剩余248413.7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后,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共计1790193.75元,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541780元,欠付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48413.75元,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欠付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48413.75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因此其不应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足额的发票,故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要求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双方在《预应力锚具、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货款的利息应从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484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41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6.5元,由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涉案合同供货总金额以及欠付货款金额不存在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是否向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提供涉案合同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现有证据,2017年2月28日,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曾向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公责任公司发出询证函,长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在该询证函上确认了其尚欠货款248413.75元,其中包含26455.45元未开票。询证函作为双方对购货行为的一种结算,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在本次对账后,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开具了编号为017178077,名称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6455.45元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桥厦工程管材有限公司已经向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审 判 员 张文欢
审 判 员 赵康宁
法官助理 戴 睿
书 记 员 毛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