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391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源,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太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560311。
法定代表人: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源、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611元、住院伙食费37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461元、护理用品费479.62元、鉴定及检查费13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29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4元,合计297826.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荣昌高新区荣隆工业园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一层21-38轴段作业,因L18(2)梁轴线偏位,在处理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经荣昌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开放性骨折;2.颌面部、颈部裂伤;3.面神经、腮腺损伤;4.C5-D1外伤性牙折断;5.失血性休克。
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后因原告对工伤部位提出异议,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9年7月10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时属于工伤保险期间,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主张;被告认为荣昌区仲裁委作出的渝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重庆荣昌高新区荣隆工业园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裂伤;3.面神经损伤;4.开放性腮腺管断裂;5.牙折裂;6.失血性休克……。2019年3月18日,原告转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9日,原告由重庆市中医院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9日出院。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5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重庆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颈外动脉损伤结扎术后;右侧面神经损伤;右侧腮腺损伤;右侧咀嚼肌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下颌部皮肤裂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第二次出院诊断:1.右下颌升支陈旧性骨折拌移位;2.右侧面部清创缝合术后瘢痕;3.右侧颈外动脉结扎术后;4.1736残根;5.183746龋齿;6.3332314142434445牙折;7.右侧面瘫。原告住院共计37天。
2019年3月20日,经捷达公司申请,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19]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对工伤部位提出异议。2019年7月10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前述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日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字[2019]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9年3月16日受伤属于工伤。
2020年1月8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荣昌劳初鉴字[2020]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出具渝劳再鉴字[2020]9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7月8日,***以捷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捷达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7746.52元。荣昌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捷达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065.6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814元/月。
另查明,原告***(木工班组承包人、乙方)、被告捷达公司(工程发包人、甲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捷达公司将位于重庆荣昌高新区荣隆工业园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木工班组施工。捷达公司为***购买有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护理用品小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经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捷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部门依法审查支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原告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前存在面神经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右侧面瘫,及头部多发性损伤的伤情,原告可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14元/月×6个月=40884元。
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受伤,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该行为予以默认,应为原、被告以各自行为于2019年9月16日终止了被告用工主体责任之外双方其他关系。
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按照201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享受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1967年7月22日出生,2019年9月16日停工留薪期满时,原告已经年满52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8年,依法应享有7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14元/月×12个月×70%=57237.60元。
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参照荣昌区护工标准,本院按照100元/天予以主张,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为:100元/天×37天=3700元。
原告请求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工作,且被告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7.60元,合计10182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永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