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229号
原告:裴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2,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原告在被告新疆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场改造项目中,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因与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场改造项目)原告实际施工,经结算共计50,000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剩余12,000元人工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提起诉讼。
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裴某某为被告某公司中标的工地提供工作。2020年1月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刘某某、曹某某与原告、及证人李某某结算,结算单显示裴某某合计工资为166,972元,裴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认可“同意老板欠5万元,2020年6月底支付”。后裴某某向库尔勒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某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2023年6月21日,库尔勒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2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某公司向裴某某支付工资20,000元。某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本院2023新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裴某某为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某公司也认可仍欠付裴某某30,000元,现裴某某仲裁中主张为20,000元。故某公司应向裴某某支付工资20,000元,判决某公司向裴某某支付剩余工资20,000元。另查明,裴某某当庭陈述结算单中的50,000元包括裴某218,000元、朱某12,000元。庭审中,某公司自认仍欠付裴某某30,000元,但认为不欠付裴某2、朱某钱款。
本院(2024)新280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与裴某2劳动争议一案,查明2019年4月29日至9月12日裴某2在某公司中标的工地上提供打扫卫生工作。在裴某某出示的结算单上也对裴某2的工资进行了标记,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工资金额为13,920元,该结算单上有某公司处的施工队长曹某某的签字,某公司公司代理人刘某某也认可结算表的真实性,故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13,920元工资,对仲裁裁决某公司向裴某2支付18,000元工资不予支持,判决:某公司支付裴某2工资13,920元。
朱某向库尔勒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某公司支付工资12,000元,裴某某作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开庭,朱某未到庭。2023年6月21日,库尔勒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开劳仲字(2023)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某公司向朱某支付工资12,000元。某公司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本院(2024)新28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某无法提供其是否提供劳动的初步证据,无法认定朱某在案涉工地从事工作,对某公司请求不向朱某支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某公司无需向朱某支付工资12,0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裴某某当庭陈述朱某的12,000元裴某某已经给朱某,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说只欠其50,000元,不欠朱某,所以在本案中主张的12,000元为某公司未向其支付的钱。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25元,退还原告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