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1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4)新212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4)新212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疏漏与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项目总人工费为2,037,000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金额已达2,162,447元,其中既包括直接向被上诉人及其工地代理人、下属班组的支付,也涵盖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进行的额外支付,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原审法院未能充分、细致地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尤其是涉及上诉人给赖某某的委托书原件,其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均存疑,该委托书的原件应当在劳动监察大队。三、欠条出具过程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其授权范围仅限于在鄯善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民工工资事宜,且明确限定了时间范围。而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不仅未经劳动监察部门审核确认,更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正式核算程序,系赖某某个人擅自出具,该欠条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权范围,缺乏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审法院在缺乏充分、确凿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存在严重瑕疵的欠条即作出判决,显然违背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妥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44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给赖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本人王某某系托克逊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赖某某身份证号:XXX为我公司代理人,办理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民工工资事宜。特此委托。托克逊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印章)2021年2月6日”。 另查明:2021年3月12日,赖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杨某某身份证号(652801197307155539)手机(137XXXX****)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劳务费人工工资1,100,000元整(壹佰壹拾万圆整)经算人:赖某某610321199304061850,2021年3月12日,经协商同意付全款工资日期为2021年4月25至30日”。 再查明:2021年5月份,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人工工资共计659,985元。 最后查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杨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工资105,467元。经本院立案、审理作出(2023)新21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疆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新疆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1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2023)新21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21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由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转账记录、工资申请表、工资支付记录、202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委托赖某某办理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农民工工资事宜,是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赖某某在收到公司授权委托之后,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新疆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40,000元的问题。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委托赖某某办理民工工资事宜,赖某某就案涉工程劳务费在与被告杨某某对账的基础上,向原告杨某某出具1,100,000元人工工资的欠条,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给赖某某的委托事项与赖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关于人工工资欠条的事项是同一事项,并未超出代理权限,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对赖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劳务费用认可,对赖某某与被告结算内容及出具的欠条予以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赖某某结算及出具欠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不仅对之前结算不认可,还否认赖某某以其代理人身份给原告杨某某所出具欠条内容的三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在赖某某向被告出具1100000欠条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人工工资659,985元,原告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为2021年4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偿还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承担欠款利息。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未对交通费、住宿费进行约定。其次,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在催劳务工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在催劳务工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工资440,000元,并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均提供新证据。针对双方提供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023)新2122民初146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九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赖某某向杨某某、蒲某某及个别班组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借支:1,052,812元,又承认我方按工资表支付了659,985元,实际上我方已超付劳务款。经质证,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双方经过结算,新疆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赖某某于2021年3月12日给我出具欠条,已对新疆某某公司欠付劳务款数额进行确认,新疆某某公司也在2021年3月12日之后向我支付了659,985元,该款项应当在欠条总额里扣减,但之前的借支和付款不能在2021年3月12日的欠条中进行扣减。 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赖某某和王某某的通话记录(现场播放通话录音,庭后提交光盘)。用以证明:新疆某某公司尚欠工人工资大概三四十万元,而不是超付了劳务费。经质证,新疆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该录音是杨某某和赖某某两人相互串通侵害公司利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审理查明部分事实的确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某要求新疆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4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赖某某出具欠条行为后果的认定。在本案中,新疆某某公司上诉称赖某某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结算单据),其擅自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已超出了公司的授权范围,与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经查,2020年新疆某某公司承建鄯善县二中综合教学楼项目之后,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书》共同建设该项目。在承建过程中,由赖某某负责现场管理,杨某某负责土建施工。从时间顺序来看,新疆某某公司出具案涉授权委托书在前,赖某某以结算人身份出具1,100,000元欠条在后。赖某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持有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杨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新疆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新疆某某公司以杨某某与赖某某恶意串通为由否认欠条效力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从赖某某授权的来源看,委托书上明确指定赖某某是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某某公司委托赖某某办理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事宜。赖某某的授权来源合法,其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并未超出代理权限。从欠条内容来看,对杨某某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剩余金额的确认,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工程结算习惯,杨某某陈述的施工总量也与新疆某某公司认可的施工总量相一致,双方仅就2021年3月12日以前的已付款是否已经扣除问题各执一词,对欠条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从欠条出具后的履行情况来看,新疆某某公司在赖某某出具欠条后,于2021年5月份向杨某某班组又陆续支付了659,985元,进一步证实赖某某的代理行为符合新疆某某公司的意愿。从新疆某某公司自身来说,其在知道赖某某对外出具欠条后,如果认为欠条确认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应该及时申请法院撤销。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疆某某公司在赖某某出具欠条后不仅没有行使撤销权,反而进行了部分支付。由于其自身管理疏漏、怠于行使权力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新疆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在本案中,新疆某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总人工费为2,037,000元,而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已达2,162,447元,其中既包括直接向杨某某及其工地代理人、下属班组的支付,也涵盖了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进行的支付,已超额支付劳务款。对此,杨某某不予认可。经查,新疆某某公司抗辩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新疆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4月向鄯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工资105,467元。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12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驳回新疆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新疆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3)新21民终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中,赖某某本人亦到庭对案涉款项的支付以及欠条出具的经过进行了说明。新疆某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对新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未付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杨某某依据新疆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赖某某出具的欠条、录音起诉新疆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新疆某某公司在本次提起诉讼过程中虽找到记账单中相关人员对收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但所涉款项的支付均在欠条出具之前,并不能证明赖某某对剩余工程款的结算确实存在错误或者漏算。根据案涉欠条确认的1,100,000元减去已付的659,985元尚欠440,015元未付。杨某某起诉要求新疆某某公司支付440,000元,并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新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