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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79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2月22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沟通购买电机,并支付定金35242元。202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名为《舟盛-金环城》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卖方显示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机电配件商行,合同内容为:原告采购电机3台,总货款127111元,其中型号为YBX3-355L3-4B3-355某的电机货款为51737元。原告盖章后扫描发回给被告***,但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机电配件商行未在合同上签章回传。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余款91869元。同日,被告***的助理向原告发送抬头为《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是以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下单后,将设备交付到原告指定收货地址。2023年8月10日,型号为YBX3-355L3-4B3-355某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被告指派售后人员***到场检测后确认是电机引线问题,并对电机引线进行更换。2023年9月21日,型号为YBX3-355L3-4B3-355某电机再次出现故障。2023年9月27日,被告再次指派售后人员***到现场检测维修。***检查后认为,电机多次因引线出现问题,电机的质量存在较大瑕疵,继续更换引线意义不大,建议将电机返厂维修,遂由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型号为YBX3-355L3-4B3-355某电机。2023年11月1日,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售后说明》,告知电机线圈己烧毁,系过载导致烧毁,并非电机本身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4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均无果,且电机至今仍未维修完毕交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售后人员***反复确认,***表示其在2023年9月27日到现场检测时只是发现电机引线有问题,电机线圈是完好的,并未烧毁。虽然***与原告接洽初期是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机电配件商行名义发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由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机电配件商行签章回传,且交易过程中均是由***个人与原告洽谈、收款,被告***是以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厂家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下单后将货物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即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是电机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方。型号为YBX3-355L3-4B3-355某电机因短期内多次发生故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电机根本无法使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另,因电机出现故障,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在故障期间向案外人中山市东凤镇蓝电电机维修部租赁电机,单价为800元/天,合计共租赁54天,产生租赁费用432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租赁费用损失。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作为电机的生产厂家,且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在检测维修电机过程中导致电机线圈烧毁,故对于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电机产生的损失,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型号为YBX3-355L3-4B3-355某电机设备款51737元,原告退还该电机予被告***(该电机目前由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保管,由被告***直接与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自行处理货物交接事宜);2、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32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仅为原告与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履约提供协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答辩人退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亦非答辩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2月24日发送给被告***的《舟盛合同》”显示,案涉合同明确载明本案卖方为佛山市某某机电配件商行,买方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亦是原告诉请的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即便合同缺乏相应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因此,案涉合同的履约主体并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合同的相应责任。2、即便答辩人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案涉电机设备的款项,但该行为不足以印证答辩人即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上载明的付款人亦非原告,那按照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逻辑,付款人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并且该转款记录转款备注为往来款,不排除该转账记录为其他交易或往来款项。因此,原告举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及采取补救措施。3、答辩人作为案涉业务的联系人,在后续原告与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交易中将案涉电机设备款全额转至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不应视为答辩人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而是答辩人的职务业务行为。因此,答辩人既非案涉电机设备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亦非合同的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退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举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更具高度盖然性。原告在提交的“证据7***助理于2023年11月1日下午13:59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售后电机过载烧机说明》”显示,案涉电机设备出现故障后均由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跟进处理,答辩人仅作为业务协助双方对接。原告主张答辩人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理据不足。二、原告举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原告举交的证据显示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为人为操作不当引发故障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原告举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举交的“证据8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指定维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第一次发生故障的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答辩人本着维系客户的原则积极协调原告与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售后问题,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第一时间派遣维修人员石某对案涉故障电机设备进行维修,该事故为连接片问题,并第一时间予以更换。2023年9月21日,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再次发生故障,此时仍由石某对该电机进行维修。在该次故障中,石某未对案涉电机设备进行检测(无附维修图片),仅凭肉眼观察便建议原告将案涉电机设备返厂维修。且石某未表明是“烧电机”的故障。原告却试图通过短时间的机器故障来混淆视听,规避自身责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与维修人员石某的聊天记录中未见维修人员对案涉电机设备进行拆解检测。而本案电机设备的电机从外观上是隐藏式,必须通过拆解才能看到内部的机器构造。对于电机设备这种具备工业化特征的机械来说,必须通过专业检测才能判定相应故障原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系人为操作不当引发的故障更具有高度盖然性。1、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使用的电机此前已经发生过电机承轴烧毁的事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其降压启动。原告在对相关电机的使用上已经存在操作失误,人为介入因素导致相关电机不能够按照出厂设置的电压、操作规程使用,这才是原告使用的电机出现故障的根本原因。2、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电机、电气设备、风机、通风管道制造、安装、维修、批发、零售,从事电机技术、电气设备技术等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业务的企业,有专业的资质对电机、风机设备等进行维修、检测等。在对案涉电机进行检测维修的主体上具有专业性及合理化。原告提交的“证据7***助理于2023年11月1日下午13:59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售后电机过载烧机说明》”已经充分证实案涉电机经过拆解检测,最终导致该电机烧毁并非电机本身质量问题,而是电机操作使用过载导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售后电机过载烧机说明》载明的检测结论。因此,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系人为操作不当引发故障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三、退万步讲,如若案涉电机设备经依法专业的检测后是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最终亦应由案涉电机的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原告诉请的由答辩人承担。案涉电机设备亦经原告使用,即便经依法检测后属质量问题,原告主张退还该电机的全部款项亦缺乏法律依据。(一)由前所述,答辩人非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在原告未能充分举交证实案涉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若案涉电机经依法检测后属于质量问题,亦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该质量问题最终应由案涉电机的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二)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甲方提供及时的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免费进行维修,因乙方操作不当导致的问题除外,保质期满后甲方提供有偿售后服务。”答辩人已经积极协调原告与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售后,在电机出现故障的第一时间联系售后介入。无论是答辩人、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均已经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存在违约及有过错的可责情形。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退万步讲,如若案涉电机设备经依法专业检测后是质量问题且法院依法审查认为存在违约,但案涉交易已经实际履行,案涉电机已经交付使用,案涉电机的故障系后续因原告的操作使用不当导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原告亦应支付占用使用期间的有关费用。原告主张退还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的全部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未能举交充分且合理的证据证明案涉电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答辩人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基于依法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2月24日发送给被告***的《舟盛合同》”显示,案涉合同明确载明本案卖方为佛山市某某机电配件商行,买方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亦是原告诉请的案涉电机设备“YBX3-355L3-4B3-355某”。即便合同缺乏相应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履约主体并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合同的相应责任。2、原告举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更具高度盖然性。原告在提交的“证据7***助理于2023年11月1日下午13:59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售后电机过载烧机说明》”显示,案涉电机设备出现故障后均由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跟进处理,除此以外的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售后,均不涉及答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仅凭其提交的在发货单中记载“收货单位: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实际履行方为答辩人,并且该发货单上载明的地址亦非答辩人所在地址,而是原告指定收货的地址,发货单上载明的货品型号亦为《舟盛合同》对应的货品型号。由此可见,该送货单不具有约束原告及答辩人的条款,而是《舟盛合同》的附件。原告举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或实际履行方,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的主体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说,即便认为答辩人是合同履行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YBX3-355L3-4B3-355某电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无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法庭认为答辩人是合同履行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据原告所述,电机的工作状况是降压启动,且24小时全程高负荷工作。在2023年8月10日和9月21日两次出现故障后,原告未能提供电机工作时电流、电压等检测条件待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进行系统检测,而直接照相后让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售后人员换连接板等部件,具体的故障原因不明,且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证明案涉电机在超负荷地工作,进一步推定原告未按正确方式操作不当致案涉电机出现故障。另外,在9月21日出现故障报修后,电机送到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原告提交的《售后说明》显示,生产商对该电机经过专业拆解检测,认为该电机是操作使用过载导致烧毁,并非电机本身质量问题。据此,答辩人采纳其检测结果,再一次证明电机发生故障非其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即便法庭认为答辩人是合同履行方,在两次电机出现故障时,售后人员及时联系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应约派售后人员到原告处对该电机进行维修,可视为答辩人尽到合同义务。生产商维修时间本就需要一定周期,期间答辩人做到及时报修、物流跟进等工作,依合同约定履行无过错。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维修期间租借第三方电机共计43200元租金费用损失,因原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将来损失,根据交易习惯也不应该当预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是案涉YBX3-355L3-4B3-355某电机的生产商,应该承担最终责任。无论认定任何一方为合同履行方,而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是案涉YBX3-355L3-4B3-355某电机的生产商不会有争议,电机也是其直接交付给原告使用,期间原告反映问题,有关人员及时跟进,且无过错,至于该电机是否属本身质量问题,法院应该依法查明。如认定电机属本身质量瑕疵导致故障,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最终由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和交易习惯,答辩人请求法院基于依法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电机是原告违反电机行业的使用规定,把工频机当作变频机使用,由于过载导致电机烧毁。案涉电机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并非电机质量问题引起,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2、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电机有质量问题,应当避免损失扩大。案涉维修费仅需2万余元,后续原告自行购买电机,期间还向案外人租赁电机而产生租赁费用,从权衡经济角度而言,原告租赁电机的损失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与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即便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作为实际履行方的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至于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举证情况如下: 1、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 2、购销合同。 3、电子回单凭证。 4、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的刘姓助理)。 5、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送货单。 6、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送货单。 7、售后说明。 8、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 9、电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转账电子回单。 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情况如下: 1、***与***(金环城燃料能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 2、合肥广测产品检测研究所分析报告。 诉讼中,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举证情况如下: 1、低压三相异步电机出厂试验报告。 2、电机购销合同。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方姓工作人员与***)。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 5、合肥广测产品检测研究所分析报告。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2月22日,原告通过财务人员***向被告***支付35242元。202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91869元。 被告***在2023年2月2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购销合同》,***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后在2023年2月24日通过微信方式发回给被告***。《购销合同》的卖方(甲方)是佛山市某某机电配件商行,买方(乙方)是原告,约定型号为YBX3-355M2-4B3-250某的电机一个、未含税单价为36219元,型号为YBX3-355L1-4B3-280某的电机一个、未含税单价为39155元,型号为YBX3-355L3-4B3-355某的电机一个、未含税单价为51737元;总货款为127111元;质保期自甲方交货之日起计算十二个月;甲方提供及时的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免费维修,因乙方操作不当导致的问题除外,质保期满后甲方提供有偿售后服务。 2023年2月23日,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电机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制电机产品,产品特征为YBX3-355L3-4-355某(B3//螺纹接口),数量为1,单价为55760元,总价为55760元。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均在其中盖章。 2023年11月1日,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售后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23年10月初返厂壹台电机:YBX3-355L3-4-355某,出厂编号:355BC220669。电机回厂后我司第一时间拆解分析,该电机系过载导致电机烧毁并非电机本身质量问题。电机因线圈已经烧毁,如需修复,我司安排旧电机定子清槽、下线、组装、重新检测、喷漆、包装等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32700元,贵司为我司长期用户,维修费用可打七折合计24500元。请贵司将此笔维修费用支付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1、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则认为是原告与佛山市某某机电配件商行。佛山市某某机电配件商行没有在《购销合同》中盖章。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某某机电配件商行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购销合同》注明被告***是佛山市某某机电配件商行的法人代表,且《购销合同》由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被告***是包括案涉电机在内的货款的实际收取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以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厂家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下单后将货物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即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是电机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告***的助理刘小姐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没有原件):对应职员为***,收货单位为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环朝阳工业区路口,收货人为***。最后,《购销合同》与《电机购销合同》签订日期相近,《购销合同》的买卖标的多于《电机购销合同》的;《购销合同》与《电机购销合同》存在买卖标的型号类似的情形,但两者的价格不完全相同。《购销合同》与《电机购销合同》之间是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仅仅上述送货单无法直接导致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机的生产厂家,且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在检测维修案涉电机过程中导致该电机线圈烧毁,因此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在检测维修案涉电机过程中导致该电机线圈烧毁;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综合各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作为生产厂家的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本案中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认为案涉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次使用3个月便出现引线烧糊现象,经第一次维修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再次出现引线烧毁的故障;在被告***取回案涉电机维修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将案涉电机修复并交还给原告使用;电机作为设备的重要部件,因被告***迟延修复案涉电机,原告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已经重新采购电机使用;原告坚持解除合同,不同意再行维修;案涉电机现在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处,原告不要案涉电机,由被告***与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案涉电机的去向。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支付维修费用,因此其至今未维修案涉电机。三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的案涉电机问题,不在双方约定的保修的售后服务范围内;案涉电机现在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处,原告应向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45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修复案涉电机后向原告交付。首先,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案涉电机的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案涉电机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案涉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售后说明》由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合肥广测产品检测研究所分析报告》由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完成,原告均未参与其中。三被告认为原告操作不当导致案涉电机出现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机不正常工作的真正原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电机维修期间多次要求退货退款,且案涉电机尚在质保期内相隔不久两次出现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结合原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问题。原告、三被告确认案涉电机的货款是51737元,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由于《购销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17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电机现在被告上海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处,且案涉电机仍存有一定价值,三被告在开庭时未明确表态应如何处理案涉电机,本案不作处理,三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首先,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的刘姓助理)中未提及第一次维修期间存在租赁电机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中,在第一次维修期间有一次提及存在“借”电机问题。2、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标准,结合案涉电机的购买价值,明显畸高。3、原告租赁电机的实际天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被告***的刘姓助理)中,原告在出现第二次故障时多次提及另行租赁电机替代而存在损失一事。结合现实情况,原告为自身生产的需要,极大可能存在另行租赁电机的情形,即原告因案涉电机极大可能存在实际的直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电机极大可能存在实际的直接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直接损失的确切金额。再次,原告已使用案涉电机一段时间。最后,如上所述,案涉电机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本院已判决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货款,即被告***已变相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为平衡双方利益,不再计算原告另行租赁电机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1737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87元,保全费969元,合计2056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6元,被告***负担1630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保全费35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