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8747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品星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蔡丹红。
被申请人:上海品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1518弄8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廖海燕。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1874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诉讼保全,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品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