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浙江速迈通用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84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蔡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速迈通用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金澜路。
法定代表人:刘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秀魁,男,系浙江速迈通用风机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速迈通用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沪0120财保1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63,584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浙江速迈通用风机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翼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