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875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蔡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品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廖海燕。
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品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1875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已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品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品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价值303,292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晓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审判员王蕾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