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120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琳,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蔡丹红。
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112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80,673.62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上述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解除查封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80,673.62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1,423元,由申请人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志鹏
书 记 员  唐天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