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11209号之二
原告: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琳,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蔡丹红。
原告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图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志鹏
书 记 员 唐天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