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8757号之一
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钟家村。
法定代表人:蔡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1518弄8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廖海燕,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品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财产保全费2,037元,合计4,962元,由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