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仕达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天某电气有限公司、辽阳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武汉天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段认定“2021年3月起,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123项目工地提供施工建材。原告与***达成的交易习惯为由原告附带销货清单,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收货确认,价格由双方确定。”该部分事实无证据证明,对于某乙公司是否实际供货、是否是向123项目工地供货、谁是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谁负责签收货物、交易习惯等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做相应调查,相应的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6段认定“原告提交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的《销货清单》47份,要货单位处记载为‘中航欠条’‘中航***欠条’,根据清单统计原告供货金额总计1,601,885.6元。”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47份销货清单中,有20份清单无人签收,有7份清单备注“数量属实,价格未定”字样,有2份清单没有写明价格,有1份清单根据单价相加价格仅为1,790元而商家自行书写价格为21,085元且备注有“数量待查”字样,有1份清单记载“要货单位:中航欠条孙某”。综上,47份《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向项目实际供货且供货金额总计1,601,885.6元的结论。(三)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段认定“原告在向施工现场交付材料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在该份合同的履行期内对***的代理行为均未提出异议”,该处引用的事实未在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中有记载,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前述第(二)点关于《销货清单》的统计,多份清单无人签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向施工现场实际交付了材料,更不能证明天某公司实际使用了货物。天某公司认可公司签署的两份《购销合同》,不等于《购销合同》之外的买卖行为实际存在,反而能证明天某公司的采购需经公司签署合同后方予以执行,不存在以《销货清单》的方式进行采购。二、天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天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其出售货物的证据主要是《销货清单》,但《销货清单》上所涉人员均非天某公司员工或天某公司授权人员,清单抬头记载的是“中航欠条”“中航***欠条”“中航欠条孙某”,而不是“天某欠条”,清单上无任何天某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向天某公司出售了相关货物,不能证明天某公司收到了相关货物,反而能证明某乙公司清楚自己是向“***”“孙某”供货,而非向天某供货。(二)某乙公司及李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天某公司不是实际买受人。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向项目现场的***供货,不清楚***与天某公司的关系。李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某乙公司的赵某口头达成供货协议,货款由***负责支付,其是在***手下打工,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不是代表天某公司。结合该二人的陈述可知,从开始协商、供货、收货、对账等过程均没有获得过天某公司的任何确认,天某公司从未向***或者李某出具过任何授权,天某公司对相关买卖事宜均不知情,某乙公司向***供货以及与李某对账的行为,均不能代表天某公司。(三)***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不成立,且与在案证据相悖。首先,天某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不是天某公司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限。其次,某乙公司诉称其在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向项目工地供货,但天某公司仅在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11日与某乙公司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且天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付款均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合同之外的其他付款,不存在使某乙公司相信***可以代表天某公司的行为。某乙公司在其开始供货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与天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退一步说,即在2022年6月1日前,某乙公司无任何理由相信***构成表见代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三)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李某签字的对账单来认定天某公司付款金额,但李某本人明确表示其签字的行为不是代表天某公司,且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完全无法对应。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只要有人签了对账单,天某公司就应当按照对账单的金额进行付款,那么任何一个“张某”“***”都可以随便签字要求天某公司付款,这显然无端加重天某公司的经营风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货款金额的举证责任仍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遗漏了关键当事人***,基本事实未查清,应当发回重审。***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所谓的买卖关系均与***本人息息相关,但一审法院未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也未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查,导致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天某公司不是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围绕的焦点就是否认***的表见代理行为,来逃避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天某公司。首先,我公司与***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初始,***便将上诉人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提供给了答辩人,表示是上诉人承包的该工程,与我公司合作的是上诉人公司。依据该份承包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以自己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外观表象,且***实际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现场施工调度等相关事宜,且案涉《购销合同》由***经手并加盖上诉人印章,货物按照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后,又有***安排的相关人员签收,上述事实足以使答辩人对***享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依赖,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代表上诉人天某公司从事建筑材料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我公司开始与***合作时并未大量供货,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到,均是小额供货,但从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1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答辩人给上诉人开具了专票,上诉人也通过对公账户给答辩人回了两笔货款,此后答辩人与上诉人继续合作供应货物,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对***的代理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并通过公司账户向答辩人支付部分货款,答辩人亦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并将发票邮至上诉人公司,这些行为进一步强化了答辩人对***代理权的信赖。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上诉人天某公司从事买卖行为。综上所述,***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供货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答辩人在供货过程中对代表上诉人的***及其安排的工作人员产生信赖,通过供货、与其对账,开具发票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既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有效,天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支付欠付货款。再次,***的表见代理行为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的问题,均是否认***表见代理的前提下推断出的,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构成表见代理,天某公司应支付欠款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57,824.5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延期履行违约金暂计47,708.84元(LPR标准从2022年9月14日至2023年10月31日),并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至全部支付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就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签订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从2021年3月开始,由被告的施工人员与原告达成建筑施工材料购买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的产品种类及数量向被告施工的辽阳市庆阳某的施工场地提供建筑施工材料,被告的现场收货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品种类及价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按总货品总量结款50%,剩余部分在合作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经过原告多次索要,双方于2022年6月12日按94,061.05元的金额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按合同金额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款94,061.05元。由于欠款金额过多,双方再次约定付款,并于2022年7月1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为464,130元。原告于7月25日按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22年9月1日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款35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合作,截至2022年9月13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1,157,824.55元货款未支付。2022年9月末,原、被告分别安排财务人员即第三人进行对账,并就尚欠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由双方财务人员予以签字。由于被告仍不予给付拖欠货款,双方终止合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催讨,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未能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77、579条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天某公司一审辩称,案涉“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接而来,***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从未参与过项目的施工、管理或者任何事物,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采购货物,如***需要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需取得被告的同意并由被告对外签署相应的合同方可实施。基于上述背景,应***要求,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94,061.05元、464,130元,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将第一份合同货款94,061.05元支付完毕,于2022年9月1日支付了第二份合同货款3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14,13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除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外,被告没有再向原告采购过任何货物,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其他购销合同,没有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举证的购销清单、对账单更是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被告并非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谁要求原告供货的,原告应该找谁主张货款,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李某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由我与原告确认,我代表的不是被告,我代表的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天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NQY123-FB005),约定由天某公司承包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的安装工程,约定工期约517天,合同暂定造价11,673,510.99元。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但未注明签订日期。2021年3月起,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向123项目工地提供施工建材。某乙公司与***达成的交易习惯为由某乙公司附带销货清单,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收货确认,价格由双方确定。2022年6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天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20612),约定天某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电缆桥架等建筑施工材料,合计金额94,061.05元,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结算,签订合同后支付全款,款到合同生效,全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22年7月18日,天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94,061.05元。2022年7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天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20711),约定天某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镀锌管材料,合计金额464,130元,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结算,签订合同后,2022年7月份进度款回结算350,000元(余款下月付清)。某乙公司提交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的《销货清单》47份,要货单位处记载为“中航欠条”“中航***欠条”,根据、清单统计某乙公司供货金额总计1,601,885.6元。某乙公司提交名头为《中航欠条(武汉天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载明天某公司共欠付某乙公司四笔欠款,“四笔截止2022年9月5日武汉天某电器有限公司欠辽阳某有限公司。欠款金额:1,157,824.55元”。李某在天某公司对账人签字处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如何认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口头供货协议,某乙公司将施工材料供应至“123”项目施工现场。天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天某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货款558,191.05元以及未付货款114,130元予以认可。对于未签订合同部分,天某公司辩称系***个人买卖行为,并非货物的实际买受人。现某乙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分包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主张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货款应由天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查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工地真实存在且已经施工,某乙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购销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某乙公司销售的建材供应于案涉项目工地的事实。其次,依据天某公司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天某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外观表象。虽然***没有向某乙公司提交天某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在某乙公司向***供货期间,***分别于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1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以天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并且在某乙公司向施工现场交付材料后,天某公司实际使用了某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天某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对***的代理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并通过公司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某乙公司亦向天某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发票邮寄至天某公司,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天某公司从事买卖行为。天某公司虽然抗辩与***系挂靠关系,案涉分包合同系***借用天某公司资质签订,天某公司不参与施工管理。但天某公司否认施工人身份的同时又对以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天某公司的辩解前后矛盾。并且,即使***未经天某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构成无权代理,亦不能否定其对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加之***实际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现场施工调度等相关事宜,且案涉《购销合同》由***经手并加盖了天某公司的印章,货物按照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后,又有***安排的相关人员签收,上述事实足以使某乙公司对***享有代理权产生合理信赖,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天某公司从事建筑材料交易行为,天某公司应当对***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某虽辩称其在对账时代表的是***而非天某公司,但其并未否认某乙公司将货物实际供应至案涉项目工地的事实,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并不构成天某公司拒绝付款的合法事由。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天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合同延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其支付某乙公司主张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对账单,天某公司尚欠某乙公司价款1,157,824.55元,天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该价款。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延期履行违约金,经双方对账后,天某公司仍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57,824.55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某乙公司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汉天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7,82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7,82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武汉天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阳某有限公司1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天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23项目系由案外人***挂靠天某公司而承包的工程,***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买卖关系相对方,应由***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向案涉123项目工地提供施工材料,并在原审时提交了47份《销货清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向案涉123项目施工现场供货的情况。***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加盖天某公司公章的《123项目第一批工房、廊道建设工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天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足以使某乙公司相信123项目由天某公司分包。在某乙公司向123项目提供施工材料后,***又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天某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某乙公司进行转款,基于以上事实,足以使某乙公司对其与天某公司买卖施工材料一事建立信赖。专业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事实。因天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间系挂靠关系,故其主张其与***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第三人李某作为***在123项目的管理人员,于2022年9月与某乙公司对账后对上述《销货清单》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基于对账单及销货清单向天某公司索要货款并无不当。若天某公司认为案涉货款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天某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00元,由上诉人武汉天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