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3)鄂108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鄂108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0896.892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税款243893.73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5.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担保费6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0896.892元。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款2874652.302元,质保金143732.62元(合同内工程款2874652.302*5%)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2022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至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0896.892元(含质保金)。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开具被交付2120000元全部发票,被上诉人应支付243893.73元税款。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1550000元发票。2023年12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重新开具的被上诉人未收到的570000元发票。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税款。三、本案系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所致,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属于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范围,依约应予支持。
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该诉请金额中有143732.62元属于质保金,该质保金应在无质量问题时另行主张。本案***班组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造成返修、返工等修补损失,应由***承担,目前双方未对质保问题及损失进行核算,故***请求支付全部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税费243893.73元,双方私下已达成一致意见。三、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裁量适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92393.26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共计人民币243893.73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372.03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4.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某某劳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石首碧桂园·某某工程内外墙装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石首某某园·交投御府二标段。3.工程内容:施工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甲方指定范围内相关栋号的内外墙涂料涂装和内墙石膏粉刷。二、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安全文明、包质量、包进度、包施工吊篮及运费、包维修、包交户、包辅村(分色线、阴阳角线……)。三、承包范围。1.承包楼栋:3#、9#、16#、18#、23#楼。2.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内各楼栋内外墙涂料涂装和内墙石膏粉刷。四、综合单价及结算方式。1.外墙浮雕漆综合单价28元/平方米,真石漆综合单价25元/平方米,外墙刷喷涂料(平涂)(女儿墙内侧)综合单价23元/平方米,多彩漆综合单价28元/平方米(梁、柱、边做角)……。此单价包含吊篮移位等所有费用。2.内墙楼梯间和电梯厅公共部位,阳台天棚白色乳胶漆综合单价16元/平方米。3.内墙粉刷石膏包干价为28元/m3(此单价包材料、包人工、包工具、耗材;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4.本合同综合单价为不含税价。若需开票,税费由甲方自理,乙方提供税务票。5.本合同结算办法是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面积*本合同单价)来结算。五、付款方式。1.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进度款,每月31日前支付乙方上月1至31号已完成工程量款的70%;单栋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8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95%,5%做质保金壹年后付清。六、工程质量与检验。4.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若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造成返修、返工或其他修补损失,乙方须承担所有费用。十三、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应,双方保证共同信守执行,单方违约均应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十四、其他。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某甲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3268824.41元。
2022年1月20日,《石首某某园交投御府项目2022年1月外墙张某国陶进度》第36项扣除罚款单“2021.5.18由***、***开具的罚款单500元整(内粉石膏)”、第48.49项罚款单“2022.1.7由于3#楼外墙吊篮存在安全隐患作业罚款5000元、2022.1.15由于3#楼石膏不合格罚款50000”,该表下方有班组长、楼号长、项目经理签字。
2023年1月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向***发送文件名为《***涂料班组总决算》,总决算金额为3439721.302元,包含合同内2874652.302元,合同外565069元,已扣减罚款55500元。***回复“好的,感谢”。对于罚款55500元,某甲公司提交了《***罚款单明细表》,罚款内容为1.由于3#楼石膏材料不合格罚款50000;2.由于3#楼外墙吊篮存在安全隐患作业罚款5000元;3.开内粉石膏的罚款单500元整(附有罚款通知单,载明了罚款事由及图片和经理、项目经理签字)。
2023年9月8日,***因案涉纠纷保全事宜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600元。2023年9月12日,***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提交了发票总金额为2120000元的税票,某甲公司辩称仅收到发票金额1550000元,发票税金178318.52元。庭审时,***自认合同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余欠工程款为合同内款项。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并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某甲公司大股东为***(持股99%)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1%;某某劳务公司大股东***(持股70%)并担任监事,***持股30%并担任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人未取得相关劳务工程资质,其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石首碧桂园·某某工程内外墙装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2.***诉请工程款总额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下:第一,某乙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现场罚款单的开具,现场管理人员,结算事项沟通等均系某甲公司与***及其班组成员直接发生。第二,某乙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应由某某劳务公司直接支付,但***所收取的工程款均来源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辩称其系代为支付,某丙公司无法注册农民工账户,该意见与法律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某乙公司存在实质的控制关系。***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亦是某某劳务公司绝对控股股东。第四,某乙公司间存在业务混同。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某某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实际经营内容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2,***承建的案涉劳务工程总应付工程为3439721.302元。***对罚款55500元不予认可,但从其提交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发送的《***涂料班组总决算》明确了罚款金额为55500元,***以此总决算诉请支付工程款,视为对该结算的整体认可,同时某甲公司提交了三项罚款的具体事由的相关证据即《***罚款单明细表》《石首某某园交投御府项目2022年1月外墙张某国陶进度》第36.48.49项可以相互印证,罚款的事由为原告施工范围内,罚款程序有相关现场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罚款55500元予以确认,应在总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某甲公司辩称的其余扣款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发送的《***涂料班组总决算》能够代表公司,系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某甲公司辩称张某只是负责收集资料,结算是公司成本部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工作职责及职务权限系某甲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张某对外代表某甲公司,其发送的相关总决算资料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工程结算经过了某甲公司的确认并向***发送了总决算明细,该明细对各方均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涂料班组总决算》载明的工程量、工程总金额、罚款等内容予以认可。在扣除应由***承担的罚款55500元后,应付工程款为3439721.302元,已付3268824.41元,余下未支付工程款为170896.892元。根据《石首碧桂园·某某工程内外墙装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95%,5%做质保金壹年后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尚在一年质保期内,对于质保金143732.62元(合同内工程款2874652.302*5%)应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另行主张。故对于***主张的工程款仅在扣除质保金后27164.30元的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诉请税款243893.73元。根据《石首碧桂园·某某工程内外墙装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综合单价及结算方式第4项“本合同综合单价为不含税价。若需开票,税费由甲方自理,乙方提供税务票”的约定,***开具的发票税金应由二被告承担。某甲公司辩称仅收到税票金额1550000元,税金178318.52元,对其余部分并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税票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对于***多开具的部分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故对***诉请税款在178318.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诉请,因案涉《石首碧桂园·某某工程内外墙装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且余欠工程款大部分为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期限,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60000元,依据《石首碧桂园·某某工程内外墙装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第1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向项目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因案涉纠纷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但其诉请工程款***仅予以部分支持,且在诉请时多算了部分已支付工程款,***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故对其已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仅在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担保费600元因不属于案涉纠纷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164.30元;二、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税款178318.52元;三、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1.03元,原告***负担7647.2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的202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570000元,税费共计65575.21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1.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在一审诉讼中尚未届满,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虽已届满,但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事项和返修费用均存在争议,故上诉人要求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二审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2.关于税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1550000元税票的事实后,依据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税费178318.52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570000元的税票,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至此,被上诉人收到税票金额共计2120000元。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税费243893.73元(178318.52元+65575.2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案涉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情形的约定及上诉人诉请得以部分支持的事实,支持部分律师费,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担保费,一审法院以该费用属非必要支出为由,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发生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3)鄂108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164.30元”;“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二、变更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3)鄂108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税款243893.73元”;
三、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3)鄂108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四、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1.03元,***负担764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63元,由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5.43元,***负担39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