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进、杨某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审第三人:潘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原审第三人:詹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潘某、詹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室内隔墙取消减少砌体和抹灰部分,该部分工程款573887.74元进行了抵销,不应扣减。该部分工程,***、***承认并未施工,且不存在抵销之情形,应予以扣减。二、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的鉴定单价12.23元/平方米,而认定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的工程单价为12.23元/平方米,进而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23716.91元是错误的。该单价是变更做法后的工程单价,该工程的原做法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中,应当扣减掉该工程的原做法工程价款,否则属于重复计价。三、原审法院依据潘某签署的明细单,而认定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变为二构、抢工期补偿费用分别为145400元和20万元是错误的,不应支持为应付工程款。四、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有义务施工整个后浇带劳务工程,但***、***仅施工了负一层,其他未施工的费用329506.4元应当扣除,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显属不当。五、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若结构出现渗漏由你司负责堵漏”,案涉工程楼板多处渗水,湖北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高压注浆补漏,花费的414451元应由***、***承担,***原审提供了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未作任何处理,属于错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部分事实未作处理,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室内隔墙取消减少砌体和抹灰部分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墙体、外墙放线相抵销属实。二、鉴定结论的鉴定单价与实际情况相符,是正确的。三、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变二次结构、抢工期补偿费用是经过湖北某某公司开会讨论通过的,应该向***、***支付上述费用。四、***、***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以及合同外工程量,不存在未完成的施工工程。五、湖北某某公司诉称的楼板多处渗水,并非是因***、***施工造成,与***、***无关,注浆属于防水工程,并非是***、***的施工范围。注浆补漏的费用应当由湖北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述称:同意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某、詹某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要求湖北某某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164756.0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64756.0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某某公司系美加湖滨新城五期(一标)的总包方。2020年6月8日,湖北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成立武汉市美加湖滨新城五期(一标段)项目部的通知》,载明: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詹某,劳务经理***,专职安全员潘某、***,材料员***。湖北某某公司陈述就案涉工程其与***、***之间系内部合作关系,该两人负责施工现场,公司负责工程质量、投资等。***与***陈述双方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案涉全部工程,但未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相关书面协议。 2020年6月15日,***(乙方)与湖北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美加湖滨新城五期(一标)。工程期限为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进行合理安排,乙方如因人员安排或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拖延,甲方按实际情况给予处罚;2.承包形式:承揽甲方及图纸所有工程工艺施工(除公共部分墙砖及墙面楼面保温工程外),及所需的所有机械工具(水泵、布料机、搅拌机除外)、线缆、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3.工程内容及要求:(1)基础工程所有需要进行人工挖运土、清理基槽、回填、夯实的土方工程、基坑排水、基础砖模的砌筑、粉刷、混凝土浇筑均由乙方负责根据规范及图纸施工完毕;(2)主体工程所有混凝土浇筑(含二构)、墙体砌筑(含砌块材料的场内运输、砂浆的拌制运输,施工所需的临时脚手架)、内外粉刷、屋面保温和细部工程、楼面梯步清理找平、公共楼道电梯前室贴砖工程、全楼清理工程均由乙方负责依据规范及图纸施工完毕;(3)附属工程所有散水坡、排水明暗沟、进楼平台踏步及所有临建工程均由乙方负责依据规范及图纸施工完毕;(4)图纸内所有砌体范畴的砌筑工艺砌筑必须按工长的交底按规范施工,做到灰缝饱满、横平竖直,拉墙筋按规范留置,构造柱按要求留置马牙槎。二次结构砼必须振捣密实不露筋,确保观感质量。每一层砌体完工后垃圾清扫清运到楼下并交项目部验收签字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施工用的工具、材料必须及时清理,确保工完场清;(5)现浇混凝土工艺必须按工长的交底的标高检平收光,并覆盖养护、确保楼板不漏水,严禁出现冷逢,若结构出现渗漏由你司负责堵漏。楼梯踏步全部收光成型,作好成品保护,保证每一步的拆模后观感,如达不到要求项目部请专人粉刷成型扣砼人工费……(6)图纸内所有内外墙粉刷施工(含砂浆的拌制运输,施工所需的临时脚手架)。……(7)防水层保护板粘贴,细石砼保护层浇筑,后浇带和施工缝砼边沿凿打、清汽,素砼的浇筑;浇筑砼楼面乙方自备布料机以及安装、拆除、前台泵管、架子及行人板桥的搭拆、移运及在此范围内所需的临时循环交叉道板、马凳安放、移动溜槽;接、拆、清洗保管泵管、管卡,清除作业面杂物及散落砼、浮浆,工具清理干净……施工电梯基础砼浇筑;承包范围内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到场内指定地点,并配合甲方进行垃圾外运;配合甲方做好现场砼实验工作及定额包含的其他工作内容等(不包含刮腻子、贴内外墙砖、剪力墙及梁柱粉刷、保温楼面、耐磨地坪)。4.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1)依据建设方支付结算点进行已完工量的75%、70%、65%进度款支付,春节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余下款项待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后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2)本工程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计价:125元/m2包干(含场地内运输、二次结构),项目部需要点工小工按200元/工日、大工按320元/工日计算,前期甲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以扣除,2020年6月10日之前泥工做的计时工由甲方承担,之后的所有工均由乙方承担;(3)此单价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此单价履行,不作任何调整。如乙方中途无故停工或其他变化,则按项目部违章处理办法执行。5.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因乙方的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时,***在乙方签字栏处签字捺印,***在甲方签字栏处签字。审理中,***、湖北某某公司均提交了一份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两份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但***提交的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上乙方签字栏处还有***的签字捺印,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并无***签字捺印,但其协议书甲方签字栏处还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湖北某某公司、***均否认***系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的相对方,仅认可***。***陈述该协议书系补签,其实际于2020年5月2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6月完工退场,湖北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对该陈述未提出相反意见。当事人均陈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施工中,因图纸变更等原因,导致施工内容有所变化,包含案涉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减少以及增加的工程量等。审理中,***提交了一份“泥工分包工程结算单〔***〕”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梁、柱、剪力墙、砼部分粉刷面积”明细单证明工程量变化情况,其中结算单中载明:(一)合同内部分:1.楼栋G16,1817952.50元;2.楼栋G17,1822195元;3.楼栋Y23,558823.75元;4.楼栋Y26,558823.75元;5.楼栋Y25,561377.50元;6.楼栋Y27,561377.50元;7.Z2门房,10177.50元;8.北区地下室,2861126.25元。合计8751853.75元。(二)合同内未施工部分。1.楼梯水泥面层(1)20某厚1:2水泥右移浆楼地面;(2)素水泥一遍,部位地下室洋房,-9000元;2.楼梯踏步面砖(1)8厚面砖水泥砂浆填缝,掺水泥5%的801胶(面砖甲供);(2)20厚1:4干硬性水泥砂浆,部位洋房,-30000元;3.散水(1)素土夯实;(2)100厚1:3:6石灰、碎石三合土;(3)60厚C20商品砼,含商品砼运输泵送,部位洋房,-8159.10元;4.台阶水泥面层(1)20某厚1:2水泥砂浆楼地面;(2)素水泥浆一遍,部位高层,合价-15771.60元。合计-62930.70元。(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室内砼墙柱粉刷变更增加,G16、G17、Y23、Y26、Y25、Y27,共计518643.90元;2.其余工程量。(1)电缆沟砌体,13500元;电缆沟侧面粉刷,5940元;回填加气砼,6120元;电缆沟沟底找平,2980元;砼压顶梁,2250元。(2)地下室设备房基础砼量,6000元。(3)G16屋面瓦,3171.35元;G17屋面瓦,3671.85元;Y23屋面瓦,33502.95元;Y26屋面瓦,33502.95元;Y25屋面瓦,33153.25元;Y27屋面瓦,33153.25元;门楼屋面瓦,14040元。(4)电梯门塞缝修复Y23、Y26、Y25、Y27,18000元;电梯门塞缝修复G16、G17,21600元。(5)G16楼梯休息平台砌体返工,8000元。(6)与天域交界地下室混凝土土地,5445元。(7)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变为二构,145400元。(8)抢工期补偿费用(四栋洋房抢工期两次,会议讨论通过补助),200000元。(9)增加计时工(情况属实,已提供清单,确认签字),132520元。合计1240594.50元。(四)返工维修及罚款。1.外墙开裂维修,-70630元。以上合计为9858887.55元。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字捺印,且***在每页注明“按实际合同及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以上工程额已同意”。***对该结算单不认可,***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系在被胁迫下签订,***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现实当天签字时,周围确有多人围绕。***否认,***未提交报警等其他有关证据佐证。湖北某某公司对该部分结算单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并提交了一份没有***签字的结算单证明工程量变更情况。经核对,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前述***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的:1.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增加了,找平层(1)20厚1:3水泥砂浆,30852.55平方米,单价10元,合价-308525元;室内隔墙取消减少砌体和抹灰,-573887.74元;2.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其余工程量增加了,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18292.47平方米,单价5元,合价91462.35元;减少了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变为二构、抢工期补偿费用、增加计时工等三个项目。其他项目一致。***对该份结算单亦不认可,具体意见:1.找平层的水泥砂浆项目,对面积认可,对单价不认可。该项目的确未施工,但是与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进行了置换,故不应扣减。湖北某某公司、第三人不认可,***对其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室内隔墙取消减少砌体和抹灰的确未施工,该部分系与墙体、外墙放线相抵销了。为此,***提交了其(乙方)与美加湖滨新城五期(一标)湖北江天工程项目部(甲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其主张,该补充协议显示,将协议中原有的“若建设方在后期施工中对砖砌体或二次砼结构进行变更,则依据实际增减工程量按砖砌体元/m3(标准砖与加气砖同价)、砼二次结构元/m3、模板元/m2进行增减工程价款”划掉后改为:(1)墙体放线施工由乙方负责;(2)外墙放线由乙方负责,甲方检查;(3)二构线由甲方配备一名施工员,乙方承担放线工作。特别约定:另计,变更为由乙方承担负一层所有后浇工程(凿除)、跑模。(6)主合同后浇凿除工程;(7)墙体拉结筋植由乙方施工承担。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时,潘某在甲方签字栏处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亦在甲方处签字。审理中,***认可其签字,且陈述粉刷的时候内外放线的确是***施工的,但砌体放线不是的,湖北某某公司认可该部分系***施工的。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承办人员当庭电话联系了潘某,其认可该补充协议,且陈述补充协议的内容的确置换了主合同内未施工的砌体和抹灰项目,并表示***也是同意的。各方当事人对潘某陈述无异议。3.关于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变为二构、抢工期补偿费用问题。***提交了有潘某、***签字的“合同外工程量”明细单证明其主张。该明细单第二项载明:“四栋洋房:Y23、Y25、Y27、Y26补20万元(贰拾万元)会议讨论通过”。潘某在处注明“此事实在会议上讨论过,请虞总、郑总核定。潘某2022.1.29”,***在该处注明“此事不是我本人谈的,但知道此事”。明细单第十二项载明“因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留下二次施工所有浇筑量(砼)727m3×220元”,潘某在此处注明“情况属实,请虞总、郑总核定”,***注明“情况属实,协商解决”。***对其签字认可,潘某在承办人当庭电话调查笔录中亦未否认。4.关于增加计时工。***提交了计时工的复印件证明合同外的计时工为97140元(部分单据中有潘某签字),湖北某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有潘某签字的计时单分别为:56个大工17920元、36个小工7200元(该部分系门房、垃圾站用工,显示的月份系10月-12月以及2022年元月);91.5个大工29280元、182.5个小工36500元(该部分显示系2021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潘某签字的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陈述单据原件都给了***,***否认。为此,承办人员当庭联系了资料员***,其陈述潘某签字的计时单原件其收取后都给了***,但亦认可并未核实具体金额。 ***陈述除了上述结算单中的项目外,其还施工了外墙剪力墙、梁、柱、砼部分粉刷,并自制了一份工程量明细单,核算价款为911328.25元。湖北某某公司、***、***虽认可该部分系***组织人员施工,但对该明细单载明的面积、单价均有异议。 一审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后,***申请对美加湖滨新城五期一标段G16、G17、Y23、Y26、Y25、Y27楼栋外墙剪力墙、梁、柱、砼外墙及屋面粉刷(包括但不限于外墙放线、打点、打泡沫剂、挂钢丝网、满铺纤维网、养护、所有外墙部位分两次抹灰找平及外墙和屋面花架、所有砼部分的粉刷)按照市场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湖北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找平层(1)20厚1:3水泥砂浆和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100某瓜米石+50某混凝土变更为150某混凝土地坪)单价进行询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受理该鉴定。2024年7月4日,该鉴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鉴定机构无法按照2021年度市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及市场询价。经与当事人核实后,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及市场询价均按照《2018年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核定。2024年9月6日,该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中德华建(鄂)价鉴[2024]-0015号),鉴定结论意见为:确定性意见(1)G16、G17、Y23、Y26、Y25、Y27楼栋外墙剪力墙、梁、柱、砼外墙及屋面粉刷工程造价为1032604.93元;(2)“找平层(1)20厚1:3水泥砂浆”(地下室顶板屋面找平层+地板下找平层)单价为9.88元/m2;“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100某瓜米石+50某混凝土变更为150某混凝土地坪)单价为12.23元/m2。***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湖北某某公司有异议,具体意见为:鉴定意见书第11页的柱、梁面一般抹灰中的1.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10某实际厚度5某,非***、***施工范围,应扣减。该部分鉴定价款为工程量255.6535×单价1025.36元=262136.87元;2.墙面一般抹灰挂钢丝网,属于泥工范围的工序,不应再计算。该部分鉴定价款为工程量47.585897×单价490.47元=23339.45元;3.墙面一般抹灰贴玻纤网络,属于泥工范围,不应再计算。该部分鉴定价款为工程量255.6535×单价430.86元=110150.86元。***认可上述第1项不是其施工的,其他不认可。***用去鉴定费27000元。 湖北某某公司提交了系列罚款明细证明应扣减***费用共计682484元,***对其中70630元和移动脚手架的9946元扣款,其他不认可,陈述未经其确认或者不是其施工范围。经核算,***、湖北某某公司均认可已付款为8690430元。另,***提交了报警记录证明***对其多次进行胁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系***屡次催款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内容一致,但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协议并无***的签字捺印,且***未提出相反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泥工分包协议,确认协议的相对方系***与湖北某某公司。案涉协议虽系泥工分包,但结合实际施工内容,可确认***与湖北某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个人,无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泥工分包协议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应据实结算。***提交了关于成立武汉市美加湖滨新城五期(一标段)项目部的通知,湖北某某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湖北某某公司陈述***、***与其系合作关系,***和***陈述两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双方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双方间就案涉工程系何种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泥工分包合同关系无关。但根据案涉协议的签订以及前述项目部的通知,***有理由相信***、***、潘某等人在案涉工程的行为代表了湖北某某公司。审理中,***提交了***签字的结算单,证明湖北某某公司差欠工程款情况,湖北某某公司、***均不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据实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虽有***签字,但根据当时签字的场景以及***在结算单注明“按实际合同及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该结算单金额不能视为湖北某某公司确认的结算,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湖北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认可未施工的部分,应依法核减。 关于结算款问题。经核实,***与湖北某某公司均无异议的金额为:合同内部分8751853.75元-合同内未施工部分62930.70元(9000元+30000元+8159.10元+15771.60元)+室内砼墙柱粉刷变更增加部分518643.90元+其余工程量244030.60元(13500元+5940元+6120元+2980元+2250元+6000元+3671.85元+3171.35元+33502.95元+33502.95元+33153.25元+33153.25元+14040元+18000元+21600元+8000元+5445元)-外墙开裂维修70630元-移动脚手架的9946元=9371021.55元。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有:1.找平层(1)20厚1:3水泥砂浆部分,***未施工,应扣减。根据鉴定结论,该部分工程款为30852.55平方米×9.88元/平方米=304823.19元。2.室内隔墙取消减少砌体和抹灰部分,***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潘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该部分进行了抵销,故不应再扣减。3.关于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结合鉴定结论,该部分工程款为18292.47平方米×12.23元/平方米=223716.91元。4.关于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变为二构、抢工期补偿费用问题。***提交的明细单均有***、潘某签字,且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该两部分145400元+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计时工问题。***提交的工程量单有潘某、***签字,且经向***电话联系,其也认可工程量原件其有收取,故***已尽到其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采信相应单据。根据案涉泥工分包协议,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计时工由***自行承担,***提交的有潘某签字的单据未显示系2020年6月10日之前的,故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增加的美加湖滨新城五期一标段G16、G17、Y23、Y26、Y25、Y27楼栋外墙剪力墙、梁、柱、砼外墙及屋面粉刷项目。鉴定结论为1032604.93元,***认可其中的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10某实际厚度5某非***、***施工范围,故应扣减。其他墙面一般抹灰挂钢丝网和墙面一般抹灰贴玻纤网络项目,湖北某某公司陈述也应扣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工程款为1032604.93元-262136.87元=770468.06元。7.关于其他返工维修及罚款问题。湖北某某公司虽提交了系列罚单及相关文书材料证明,但***均不认可,且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经***核实确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要求***维修,而***不予维修的情况,同时,部分维修项目是否与***施工存在关联性,湖北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后续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确有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综上,***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无争议的9371021.55元-有争议的304823.19元+223716.91元+145400元+20万元+770468.06元=10405783.33元,扣减已付款8690430元,湖北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715353.33元。湖北某某公司未及时付款势必造成***利息损失,***要求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1715353.33元及利息,利息以1715353.3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2元,由***负担4704元,湖北某某公司负担18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000元,湖北某某公司负担4000元;鉴定费27000元,由***负担5400元,湖北某某公司负担21600元。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潘某签字的对账单、合同,拟证明潘某是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的内容系湖北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湖北某某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三性不认可,没有湖北某某公司的盖章,且与本案无关。对统计表和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北某某公司文件明确载明潘某是专职安全员。***质证称,***是实际施工人,项目上***是老板,由***签字,潘某只负责管安检。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承办法官在确定工程鉴定范围时,询问当事人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100某瓜米石+50某混凝土变更为150某混凝土地坪)是不是合同施工范围,湖北某某公司陈述是合同外施工范围,***、***对湖北某某公司的陈述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针对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湖北某某公司主张***、***承认室内隔墙取消减少砌体和抹灰部分并未施工,故不存在抵销情形,应予以扣减。***、***未对室内隔墙取消减少砌体和抹灰部分进行施工,但***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潘某的陈述能够反映内外放线是***施工的,墙体、外墙放线抵销了主合同内未施工的砌体和抹灰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室内隔墙取消减少砌体和抹灰部分进行了抵销,并无不当。 湖北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潘某签署的明细单认定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变为二构、抢工期补偿费用分别为145400元和20万元是错误的。***提交的明细单载明:(7)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变为二构,145400元。(8)抢工期补偿费用(四栋洋房抢工期两次,会议讨论通过补助),200000元。该明细单均有***、潘某签字,且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抢工期一次结构未完成变为二构145400元及抢工期补偿费用20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主合同约定***负责后浇带和施工缝砼边沿凿打、清汽,素砼的浇筑,补充协议约定***负责负一层所有后浇工程(凿除)、跑模,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未完成上述工程,故本院对其主张***未完成后浇带劳务工程不予支持。 湖北某某公司主张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的原做法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中,应当扣减该工程的原做法工程价款。本院查明,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与***、***均认可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是合同外施工范围,故地下室地坪变更做法的工程款223716.91元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内,不应当扣减,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内,并无不当。 湖北某某公司还主张案涉工程楼板多处渗水,湖北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高压注浆补漏,花费的414451元应由***、***承担。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由***负责的漏水问题,即使出现由***负责的漏水问题,也应当先通知***维修,在***不能修复或者拒绝维修后,再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2元,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