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127民初30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2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建设公司)、黄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劳务公司)、黄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碧盛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519947.74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碧盛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2020年1月25日,原告蔡某分别承包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黄梅县小池镇碧桂园*御澜园二期的5#、6#楼和三期的7#、8#、9#楼的泥工劳务。原告已经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就承包的全部泥工班组劳务费分别进行了总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11月28日,应付原告二期劳务费1283859.44元,已付119万元,下欠93859.44元;截止2024年1月18日,应付原告三期劳务费5243588.30元,已付4817500元,下欠426088.3元。总计下欠劳务费519947.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催讨欠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开发商未付款、没有钱等为借口,拖延至今。案涉碧桂园*御澜园建设项目的开发商系被告碧盛某某公司,其未付清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且该款足以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某某劳务公司认为,原告和某某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泥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应按约定的方式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仲裁机构明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某和某某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有关黄梅小池碧桂园御澜湾三标段项目《泥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中的第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本院认为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按该合同中的约定方式解决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戢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