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5民初2098号
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18号,营业场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4767736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泓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盘古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79904872。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泓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华宇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泓博纸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价款2162183.87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对柳州市泓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2月22日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核,以原告在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为由否定原告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将原告的债权性质调整为普通债权有异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承建被告的纸制品厂工程技改项目工程,2007年9月3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该案经多次审理,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均不服判而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为4324367.74元及其利息。原告在该案诉讼中虽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亦作相同的规定。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显然,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从立法本意看是优先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并非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即使承包人未在民事诉讼主张优先权,只要承包人没有以明示方式放弃该项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剥夺。因此,被告在审核破产债权时不予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主张过该项权利。二、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工程款给付之日为2015年7月26日),自原告申报破产债权时早已超过行使期限,同时申报材料中也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曾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6)桂0223执字第106号,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因此也无法认定原告曾经在包括强制执行期间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款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鹿民一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之后,也就是2008年8月18日就已经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案涉工程诉讼,虽然没有在该诉讼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明确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但因为该工程从2007年9月3日竣工交付使用之后,被告为拖欠工程款而故意不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即使原告多次提交工程款结算报告给被告,被告都拒收,所以直到2008年4月11日原告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结算报告,由此双方发生本案诉讼。现在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想拍卖的被告的厂房全部都是由原告垫资施工并完成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2020)鄂02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告厂房的建设工程款与案外人***存在利益关系。
3、柳州市泓博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审查表,拟证明被告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中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以及不认可原告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1)桂0205破2号民事裁定书、(2021)桂0205破2号之四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诉讼由管理人代表诉讼的依据。
2、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拟证明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包括其申请的债权的金额、来历,原告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等。
3、债权申报初审函、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管理人收到了原告的申报材料后,分别作出了初审以及复核通知书,其中复核通知书是认可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
4、关于对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复核认定的异议书,拟证明柳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9日针对原告及***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并提交给管理人审查。
5、(2016)桂0223执10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6、(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是在2015年6月26日签收,原告是在2015年6月24日签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8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7367.74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付清之日止)。鹿寨县人民法院就该案先后作出(2008)鹿民初(二)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10)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上诉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后,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再次重新立案,后第三人***于2012年5月申请参加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1)鹿民一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4367.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24367.7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14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1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0223执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桂0205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10月28日,本院指定广西华宇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
2021年9月3日,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7927363.02元。被告管理人收到原告的申报材料后,经审查作出《债权申报初审函》,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的审查意见为:待定。要求原告3日内提供材料确认判决书生效时间及执行情况说明,用于计算涉案金额、利息及加倍利息;原告与***作为共同债权人,应协商该款项的分配比例及支付方式。经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作出《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因原告与另一债权***对共有的债权明确各自分配比例,管理人暂按每个债权人各占50%核定,认定原告的债权本金2162183.87元、利息964794.875元、诉讼费46419元,共计3988811.337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受偿。
2022年9月9日,柳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柳州中小公司)向被告管理人提交《关于对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复核认定的异议书》,主要载明:柳州中小公司对于被告管理人关于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中3988811.337元、***申报的债权中3942392.337元的债权性质确认为优先债权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依法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为:生效裁判文书并未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告、***起诉工程款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
2023年2月22日,被告管理人就原告申报的债权作出一份《债权审查表》,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本金2162183.87元、利息964794.88元、其他861832.59元,债权总额3988811.34元。原告对管理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自2008年8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起至该案执行阶段期间,均没有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至本案诉讼才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并未主张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11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及案外人***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及数额,该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则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应当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但原告直至本案诉讼才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被告的建设工程价款2162183.87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97元,由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