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亳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3252号 原告:亳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原告亳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申请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地下室渗水堵漏工程款314415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144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款206700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067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于2020年承建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项目施工工程。2021年8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小区五期一标地下室堵漏合同》,***作为某乙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22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合同》,***作为某乙公司代表签名。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后,一直未收到结算款项。 某乙公司辩称,1.我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代表我司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合同相对人是***,某甲公司不能依照无效合同向我司主张工程款;2.***、***已对我司提起诉讼,本案需待***、***诉某乙公司一案判决后才能判决;3.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对合同进行结算,而工程未经我司结算,结算条件尚未成就;4.我司与***、***系合伙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辩称,1.我不承担责任,我与***是合伙人,合同本应经二人签订、结算,但未经我签字确认;2.某甲公司为我方施工不是事实,价格我不认可,其施工范围属于泥工班组施工范围;3.不同意承担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辩称,1.是***找某甲公司来做事的,底板存在渗水,某甲公司施工是事实,也存在必要性,价格是我谈的;2.双方谈的价格还比较低,***负责点的工程量,我签字确认的。 本院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作出鄂江建[2020]11号《关于成立武汉市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项目部的通知》,某丙公司各部门、分公司、项目部:为了加强项目部施工管理,经公司研究成立武汉市某小区五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组成人员如下:项目经理***;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劳务经理***;材料员***;预算员***……”。 2020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五期一标段)达成合作协议。内容包括:1.该项目实际合伙人***、***各占股份50%,不管谁在某乙公司代理签约(本合伙人除外)只是代理人不是合伙人;2.***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卫、文明施工等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施工中的各项工作及甲方、监理、相关部门工作事宜,***负责组织材料采购、财务管理、签订项目相关合同等有关工作;3.项目部的材料、人员工资及分包工程等支付,务必双方或代理人签字认可(代理人:***、***、***)确保真凭实据,不得弄虚作假。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1年8月5日,某甲公司就承接某小区五期一标地下室堵漏工程事宜与***签订《某小区五期一标地下室堵漏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小区五期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庙山东路,工程范围与内容地下室渗水堵漏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配合甲方验收合格。3.合同价款为14元/每根注浆钉。4.本工程付款及支付方式为堵漏完工付清。在合同签约时,某甲公司已对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某甲公司同意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不能支付的情况,某甲公司同意不追究逾期付款责任,并自愿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5.如因业主违约导致违约,某甲公司对此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违约,某甲公司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但对方有义务及时与业主协商或主张违约事宜,以促进业主履行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由***签名,乙方处某甲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名。 2022年8月30日,某小区五期(一标段)竣工验收备案。 2022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就承接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工程事宜与***签订《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小区五期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庙山东路,工程范围与内容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配合甲方验收合格。3.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6.50元/平方米(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计算)。4.本工程付款及支付方式为9月17日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施工至20日付工程款10万元。全部完工后并试水合格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造价的80%。结算完付至结算造价的98%。余2%质保金,质保期满5年后返还。在合同签约时,某甲公司已对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某甲公司同意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不能支付的情况,某甲公司同意不追究逾期付款责任,并自愿共同向业主进行资金催讨。5.如因业主违约导致违约,某甲公司对此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违约,某甲公司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但对方有义务及时与业主协商或主张违约事宜,以促进业主履行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由***签名,乙方处某甲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名。 2023年6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4083号民事判决,查明“在一审审理中,***陈述:案涉项目是其承接,***投资,挂靠某乙公司,工程由***出资900万元,后期***出资300万元,后我们没钱了,某乙公司出资200万元,算借给我们的,还收了1054%的利息。***陈述:我跟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关于出资,我出了差不多1100万元,***出了300万元,某乙公司出了300万元”。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均认可三者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亦认定***、***作为合伙人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202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本院收立(2024)鄂0115民初741号案件。该案尚未审结。 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均认可***是某乙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是某丙咨询公司方人员,聘请某丙咨询公司的合同经***签字、某乙公司盖章。***陈述,某乙公司未就***、***已收取工程款要求分红,而是扣除管理费。某乙公司陈述,合同上某乙公司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内部管理和报审资料,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某乙公司从未向***、***支付工程款,项目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支出。某甲公司明确,主张***、***为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及实际接收工程款事实应承担责任;地下室堵漏工程已由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10万元,防水工程已累计支付20万元;将所有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起点变更为2022年12月11日起。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交2022年6月15日***、***签署的《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补漏工程量》,确认:1.地下室注浆14元/根,28154根,金额408156元;2.负二层外墙后浇带与底板接缝处修补堵漏王单价60元,数量7,金额420元;人工单价380元,数量10,金额3800元;3.负一层配电房丙纶防水单价25元/平方米,数量83,金额2075元;合计414451元。***签署“维修属实,***证明记录,2022年6月12日”。***签署“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2022年6月15日。” 提交2022年12月10日***、***签署的《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量》,确认:17#楼3418.46平方米,16#楼3217.69平方米,23#楼1200.24平方米,26#楼1200.24平方米,25#楼1197.40平方米,27#楼1197.40平方米。总计11431.43平方米。***签署“实际测量的工程量属实。***。2022年12月10日。请项目负责人审核。”***在后签名。下方还手写注明“材料28.50吨*10000元=285000元,人工130000元,合计415000元。” 某甲公司还提交其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建筑服务?防水工程款”名目的发票5张,金额共计395000元。 某甲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施工工程经结算,地下室堵漏工程款为414451元;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款为415000元,扣除2%质保金,应付款为406700元。某乙公司、***均因结算单未经其签字或盖章而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其签字属实,由***核对工程量,由***进行结算确认。本院认为,《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补漏工程量》《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量》有***及某乙公司聘请人员***的签字,结合各方陈述,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后文予以评判。 2.某乙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鄂江建[2020]10号《关于加强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项目管理的通知》。某丙公司各部门、分公司、项目部:为了加强项目管理,公司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项目部所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签证结算,某丁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盖章后才能生效。项目部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签证结算,某戊公司盖章认可一律无效。”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作出时载明的项目部尚未成立,故系某乙公司为应付诉讼所作。***表示其已收到该通知。***表示未收到过该通知。因该通知载有文件编号、某乙公司公章,还有***表示已收到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能否达到某乙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一并评述。 3.***提交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拟证明签订合同应当由***签字、加盖某乙公司印章;且该《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书》第5条载明“现浇混凝土工艺必须按工长交底的标高检平收光,并覆盖养护、确保楼板不漏水,严禁出现冷缝,若结构出现渗漏由你司负责堵漏”,表明地下室堵漏为泥工班作业,并无需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泥工班施工范围并不含防水、堵漏,也正因为泥工班施工出现问题,才另请某甲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陈述地下室渗水属实,是地下室底板渗水,不是楼板渗水。因***提供的该份证据并未直接显示某甲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堵漏工程为泥工班施工范围,且无需某甲公司再次施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提交***、***与案外人***于2021年12月5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9月施工照片,拟证明已将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施工分包给他人,无需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正是因为该合同履行中用的材料不合格,才让某甲公司进行修复施工。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有两份防水合同,与***订立合同在先,但因渗水,只有铲除重新返工,铲除就花费了十几万元,铲除工作经过验收后,再找某甲公司重新施工的。因各方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某甲公司虚假施工或无施工必要,且某甲公司、***均陈述系防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铲除后由某甲公司重新施工,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的确定;二是某甲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确定;三是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一一评议如下: (一)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的确定 首先,***在案涉《某小区五期一标地下室堵漏合同》《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合同》上签字,其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某甲公司均在案涉《某小区五期一标地下室堵漏合同》《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合同》上签名,故***、某甲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 其次,***为***的合伙人,***基于与***的合伙关系也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二人对合伙关系无异议。***表示案涉项目上相关人员均知晓其与***的合伙关系,某甲公司也已知晓***、***为合伙关系的事实,***基于与***的合伙关系,也系***为处理合伙事务而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无证据证明***系代表某乙公司签名,某乙公司非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系代表某乙公司的,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成立项目部的人员组成文件并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或某甲公司有理由信任***有权代表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某甲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确定 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某乙公司否认其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案涉防水工程由***、***分包给某甲公司,违反了法律关于工程发包、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某小区五期一标地下室堵漏合同》《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依照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其进行折价补偿。 其次,《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补漏工程量》《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量》能否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的《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补漏工程量》及2022年12月10日的《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量》由***及某乙公司聘请人员***签字确认,确认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地下室补漏工程款为414451元,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量为11431.43平方米。某甲公司主张的室内卫生间及防水工程款415000元未超过其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核算的价款,可予认定。***、***为合伙关系,二人未指定合伙事务执行人并对外宣告,故***、***基于合伙关系对外处理合伙事务的行为对二人均产生约束力。***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足以代表全体合伙人,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主张合同、结算均系***单方签字,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合伙内部就执行合伙事务的分工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某甲公司,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即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经***签字认可的《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补漏工程量》《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量》可以作为某甲公司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829451元。某乙公司、***关于***无权结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地下室防水属于泥工班组的意见,既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对泥工班组的抗辩权利也不足以对抗某甲公司;***关于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非某甲公司施工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对其前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确定。根据《某小区五期一标防水补漏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为414451元,根据《某小区五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为415000元。但就室内卫生间及阳台防水,双方所定的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应付款至98%,共计406700元。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共计821151元。某甲公司认可已收款30万元,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30万元之外的已付款,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剩余未付款项为5211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某甲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同意承担利息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某甲公司、***、***均认为***、***与某乙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由***、***借用某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首先,若某乙公司主张成立,某乙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确为合伙关系,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效果归属于全体合伙人,故某乙公司作为合伙人,理应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若***、***主张成立,***、***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为挂靠关系,则某乙公司出借资质供***、***使用,允许***、***对外以某乙公司名义施工案涉项目,***、***均表示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由某乙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某乙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而允许其以某乙公司名义施工,某乙公司也应当对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无论依据某乙公司主张的合伙关系或是某甲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均应对某甲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某乙公司关于其与***、***为合伙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的辩称意见,由双方在另案中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亳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1151元; 二、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亳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21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亳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计4506元,由亳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6元,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