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4623号

原告: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7幢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30943号关于第3970952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70131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709523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使用生物识别硬件和软件技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用户认证服务、手机软件更新、手机软件设计、数据处理程序的编写、电子数据备份服务、数据迁移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011313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技术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质量检测、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官网截图、办公场所照片及宣传材料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行政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两段弧形线条互相嵌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整体呈现字母“GO”轮廓的图形构成。两商标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仅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进来。在此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单方主*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相关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谐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