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23民初2437号
原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28605U。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554151994H。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合计9256159.67元(其中转让本金7980000.00元、违约金1088959.67元、其他损失1872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被告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宁夏皖银清算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资产。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因被告欠缴税款等自身原因导致《产权交易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始终无法办理交接过户手续。2021年12月7日,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2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1)宁0323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2022年3月,原告向管理申报优先债权合计9256159.67元(其中转让款本金7980000元、违约金1088959.67元、其他损失187200元),后经债权初审及复核,管理人仅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转让款7980000元,且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综上,原告认为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债权数额及性质的确认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请求对案涉破产债权重新予以确认。
被告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安徽矿机公司对违约金及损失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根据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矿机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盐池县人民法院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为皖银公司管理人。2022年3月14日安徽矿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包含案涉7980000元、违约金1088959.67元、其他损失187200元。根据安徽矿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皖银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因皖银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经管理人查证,皖银公司在破产受理之日前无任何欠税情况、厂房等物品并无抵押、质押情况存在,故不存在因皖银公司原因导致《产权交易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皖银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矿机公司的违约金及损失不应予以认定。另,皖银公司尚有7980000元转让款未退还给安徽矿机公司,管理人对该款项已审核予以确认。二、安徽矿机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涉安徽矿机公司债权系因产权交易合同未能履行而产生,并未对任何财产产生担保的效果,故该笔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案件收取,不应当按标的额收取,破产债权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给付之诉,案件收取有利于全体债权的利益,因案件受理费属于破产费用,随时清偿,若按案件标的收取有损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另管理人对皖银公司7980000元转让款予以认定,被答辩人应当就不予认定的债权诉讼而不应当再将皖银公司7980000元再进行诉讼确认,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皖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税务部门经核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裁定受理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原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合计9256159.67元,后管理人认定债权为798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现原告以上述债权应为优先债权,且债权还应包括违约金1088959.67元、其他损失1872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盐池县税务局出具证明显示,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2月19日,未发现有欠税情形。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本次交易产生的其他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双方的约定,由合同双方分别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数额及是否系优先受偿债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涉债权系转让引起,并不等同于原告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故案涉债权系普通债权;二、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欠缴税款等原因导致,但被告所举证据显示,被告截止2022年2月19日,并无欠税情形。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后提交调取被告是否欠税申请,因被告在庭审中已举证证实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2月19日,无欠税情形,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享有转让款金额为7980000元;
二、确认上述转让款7980000元为普通破产债权,并按照普通破产债权顺序进行清偿;
三、驳回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97元,由原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0元,由被告宁夏皖银矿业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3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