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2民初426号
原告: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中心店镇吉祥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222号(杜集区萧淮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传正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矿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传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矿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传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更换配件费用32万元、逾期付款损失38366.22元(以32万元为基数按LPR银行同期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止,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地面及井下带式输送机综保电控设备,用于土耳其卡拉硐煤矿,总价235万元。质保期为二年或到货后30个月,质保期内若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免费更换或维修,如非卖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的损坏,买方需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同时还约定了买方全款付清后卖方发货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35万设备款,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地面及井下带式输送机综保电控设备。
后被告称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部分配件损坏,无法使用,具体损坏原因不明,为保证项目现场安装正常进行,经双方沟通,2020年9月17日又达成更换协议,协议约定:在责任未确定前,被告和原告各承担一半更换配件费用,实际价格按照原、被告最终确认供货价核算共32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先预付16万元整,被告支付一半费用后,原告2日内安排发货至土耳其卡拉硐项目部;损坏配件安装调试结束后带回国内,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产品损坏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全部损失。更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配件设备,被告并未按约定先支付一半更换费用16万元,至今被告拒不将其所称损坏的配件带回国内检测以明确产品责任,同时也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安徽矿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更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配件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先支付一半更换费用”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更换协议后,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配件更换费用15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被告支付20万元,原告找零5万元,实际支付15万元),有记账凭证、收据等可以证明付款事实。原告却未提供对应的到货、验收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如约提供配件设备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山东传正公司(卖方)与安徽矿机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传正公司向安徽矿机公司提供一套地面及井下带式输送机综保电控设备,用于土耳其卡拉硐煤矿,总价235万元,全款付清发货。质保期为二年或到货后30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若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免费更换或维修,如非卖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的损坏,买方需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山东传正公司按约供应设备一套。
2020年9月17日山东传正公司与安徽矿机公司签订《关于土耳其综保配件损坏更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接卡拉硐煤矿项目部反馈,山东传正公司提供的皮带机综保电控系统,现场调试发现部分配件损坏无法使用,具体损坏原因及责任待定,为保证项目现场安装正常进行,经双方沟通达成如下协议:1、在责任未确定前,山东传正公司与安徽矿机公司各自承担一半更换配件费用(实际价格按照山东传正公司供货价核算共32万元,安徽矿机公司向山东传正公司先预付16万元),安徽矿机公司支付一半费用后,山东传正公司2日内安排发货至土耳其卡拉硐项目部;2、本次更换配件到货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视为产品合格,其间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以及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问题由山东传正公司承担;3、后续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非人为质量问题,产品由山东传正公司及时给予更换;4、损坏配件安装调试结束后带回国内,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产品损坏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全部损失。
2020年9月22日安徽矿机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山东传正公司支付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山东传正公司找零5万元)。
涉案卡拉硐煤矿地面及井下带式输送机综保电控系统安装调试工作由山东传正公司委托第三方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后,损坏配件未带回国内。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土耳其综保配件损坏更换协议》、记账凭证、收据、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土耳其综保配件损坏更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土耳其综保配件损坏更换协议》签订后,安徽矿机公司仅支付15万元,不符合更换协议第1项约定,差额部分1万元应予支付,山东传正公司庭审中称2020年9月22日安徽矿机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山东传正公司支付的15万元,系支付双方2021年10月9日的合同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山东传正公司诉求安徽矿机公司全额支付更换配件费用32万元,山东传正公司未举证证明更换配件损坏原因,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山东传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更换配件费用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7.5元,由原告山东传正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