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皖鑫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鑫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222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222号(杜集区萧淮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正驰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花峰路1201号跨境电商产业园三期3幢GF区4层长河经济城H6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安广铝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东荟二街81号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徐州瑞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三环路火炬西500米再生资料仓库内。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皖鑫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矿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安广铝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广公司)、安徽正驰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驰公司)、徐州瑞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瑞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6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安徽矿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司法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审判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理由及事实与其判决依据自相矛盾。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指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包括无人召集或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且该种状态需要持续两年以上;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法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或者无法达到法定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原审法院认定皖鑫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唯一书面证据是各股东自2023年5月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多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足以证明皖鑫公司并未出现股东会僵局的情形,但最终股东会决议中各方就公司经营管理作出的策略却成为了被强制解散的理由。原审判决扭曲事实曲解法律,将股东以及公司未能就下一步发展提出可行性意见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历次股东会决议一旦被认定,则意味着股东会、董事会并未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形式性要件也就不复存在;如果股东会决议不被认定,那么安徽矿机公司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股东会、董事会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判决认定各权力机构及管理机构无法运行,致使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在安徽矿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其他方式解决股东矛盾的情况下,直接解散公司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第三人通过招商引资至淮北投资实业,经营期间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也曾为几百名员工提供就业岗位,在公司经营出现异常后安徽矿机公司既没有提议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协商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也从未提议要求对内、对外转让股权或主张以公司回购的方式退股,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完全不顾及皖鑫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三、皖鑫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其设立与消灭均应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而非股东的个人意志。因此,在皖鑫公司并不存在法定解散事由的情况下,不宜随意解散消灭公司的主体资格。 安徽矿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皖鑫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皖鑫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续会使安徽矿机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2023年5月12日,皖鑫公司因亏损停止经营,员工已予以遣散,相关产品已进行了处置,且皖鑫公司已无经营场所,明显不具备继续经营可能。根据皖鑫公司的章程,四名股东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实缴出资2000万元,2022年1月15日前完成剩余实缴出资1000万元,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及徐州瑞天公司均未能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更明确表示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皖鑫公司已无任何资金来源,不具备继续经营的能力。根据皖鑫公司近几年的股东会决议可知,四名股东原打算清算公司,并已实际按照清算的程序去处置资产和遣散员工。2024年4月,广州安广公司和徐州瑞天公司不同意注销皖鑫公司,提出继续经营复工复产,但至今皖鑫公司无任何复工复产的迹象。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至今也未提出对皖鑫公司可行性的经营方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各股东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足以证明皖鑫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了严重困难。皖鑫公司继续存续将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皖鑫公司目前亏损已超过千万余元,若继续存续,损失只会继续扩大。其次,皖鑫公司已无经营场所、无资金来源,股东之间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明显不再具备盈利能力。矿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投入皖鑫公司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若皖鑫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减值贬值,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安徽矿机公司已无其他途径问题,根据矿机公司提供的股东会通知、股东会决议可知,部分股东已完全不配合出席股东会,四名股东已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安徽矿机公司多次积极主动要求解决矛盾,但其余三股东以各种方式拒绝并不予配合,无奈只能通过诉讼寻求解决路径。 原审第三人徐州瑞天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安徽正驰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等其他股东)庭后提交意见述称,目前出现的所有问题均由安徽矿机公司委派人员违法乱纪造成,违纪人员违法所得应退还皖鑫公司。皖鑫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财务章不得随意使用,安徽矿机公司单方面计算的欠款,各股东方存在争议。要求重新盘活企业。 安徽矿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散皖鑫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鑫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安徽矿机公司持股比例35%,认缴出资1750万元,实缴350万元;安徽正驰公司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1500万元,实缴300万元;广州安广公司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200万元;徐州瑞天公司持股比例15%,认缴出资750万元,实缴150万元,各股东剩余认缴资金实缴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皖鑫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董事长的提议,均可召开临时会议。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2023年5月12日,皖鑫公司的股东召开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有:对皖鑫公司作出停工停产的决定,相关人员放假,放假期间的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执行法律规定,相关物品封存等。安徽矿机公司、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的股东代表各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3年7月11日,安徽矿机公司、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的股东代表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对现场存有的产品、与员工的关系、财务状况、清算等进行审议。之后,安徽矿机公司、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2023年9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安徽矿机公司的股东代表及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的共同股东代表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24年4月27日,安徽矿机公司、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议。在该次会议中,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不同意注销皖鑫公司,提议继续经营复工复产,而安徽矿机公司要求注销皖鑫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皖鑫公司的股东对皖鑫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能否继续经营多次召开会议,从《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来看,皖鑫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部分人员也给予遣散,相关产品进行了处置。尽管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在最后一次股东会上表示不同意注销皖鑫公司,要求继续经营复工复产,但客观上皖鑫公司至今也未出现复工复产的迹象,且皖鑫公司及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对皖鑫公司下一步如何经营以及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也未提出可行性方案。另外,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也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足以证明皖鑫公司经营管理上发生了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会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故,安徽矿机公司主张解散皖鑫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皖鑫公司、安徽正驰公司、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提出皖鑫公司停工停产系安徽矿机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安徽矿机公司的管理行为可能存在不当,但公司是否解散仍然执行法律的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安徽皖鑫锌业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省矿业机电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5月12日皖鑫公司股东会作出停工停产决议后,皖鑫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对停产停业后续工作作出安排。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其中2023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解除皖鑫公司50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23年9月28日股东会决议,处置公司主要资产即锅炉内的生产原材料锌锭及其他闲置资产,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目前皖鑫公司现已无员工,安徽矿机公司称仅雇有数名财务人员,皖鑫公司处于实际停止经营状态。 另查明,皖鑫公司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由安徽矿机公司委派,2024年4月7日皖鑫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因套取皖鑫公司资金、违规处理公司资产等违规违纪行为,被安徽矿机公司给予撤职处分。 皖鑫公司主营业务为金属表面防锈处理及涂装,其经营场所系租赁使用安徽矿机公司的厂房、场地及部分设备,皖鑫公司开展经营所必需的排污许可系挂靠使用安徽矿机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因皖鑫公司欠付租赁费等款项及厂区内强酸液等污染物尚未处置,安徽矿机公司不同意继续租赁其厂房给皖鑫公司使用,不同意皖鑫公司继续挂靠使用其排污许可证。 2025年1月3日,本院到皖鑫公司对公司经营现状进行勘查,其生产厂房设施位于安徽安徽矿机公司厂区内,厂房、设备锈蚀严重,部分设备、设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酸洗玻璃房毁损较为严重,酸洗池内的强酸溶液未处理,遗留的酸液存在环境污染风险。 本院组织调解的情况:本院多次就皖鑫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在各方之间开展调解工作,围绕股东提出的多种方案进行磋商,但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恢复皖鑫公司经营的方案需解决诸如废液处理、锌锭购置、设备更新等事宜,需要增加大量资金投入,但各方股东并无继续投资意向。关于瑞天公司等其他股东提出的零对价转让其股权给安徽矿机公司,或其零对价接受安徽矿机公司股权,考虑到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增加及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担忧,安徽矿机公司不同意上述意见。原审第三人股东提出以对外承包方式继续经营,但安徽矿机公司以安全及环保风险及因持续拖欠租赁费可能继续增加其债务负担为由,拒绝继续租赁场地给皖鑫公司使用,也不允许皖鑫公司使用其排污许可证经营。原审第三人各股东也未提出引入股东以外主体承包经营及以公平对价接受安徽矿机股权继续经营的具体方案。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皖鑫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皖鑫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需具体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三个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困境。 一、关于皖鑫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入严重困难。公司僵局是股东或董事间产生相持不下或对峙的局面,使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运作或达成有效决议,造成公司整体运营的停滞甚至瘫痪。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表现情形之一,并不是认定公司僵局的必要条件,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需要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状况。 皖鑫公司上诉主张,自2023年5月以来皖鑫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并未出现股东会僵局的情形。从皖鑫公司股东会内部机构运行角度看,虽然皖鑫公司的情形并不足以认定股东会运行处于瘫痪状态,亦不足以认定公司运行机制长期失灵,但从历次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会议决议的事项均围绕皖鑫公司停工停产及善后事宜展开。2023年5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人员放假、物品封存,2023年7月11日股东会对债权债务清理问题及如不继续经营的清算问题等作出决议,其后的两次股东会又决定解除员工劳动关系、处置公司资产及清理债权债务等。说明各股东之间就公司不再继续经营进行过多次磋商协调,召开股东会的主要目的和内容也是对善后事宜作出决定。2024年4月27日的股东会讨论注销皖鑫公司事宜,股东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股东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又提出不同意注销公司并提议继续经营,明显与前几次股东会所表达的意见矛盾,与前几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和工作方向相违背,故仅依据皖鑫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这一形式要件并不足以判断皖鑫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状态。 从皖鑫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业务的条件看,皖鑫公司经营场所系租用安徽矿机公司的厂房等设施,经营所必需的排污许可系挂靠使用安徽矿机公司的排污许可证,皖鑫公司的经营与安徽矿机公司存在非常紧密和强烈的依赖关系。现安徽矿机公司考虑自身原因、皖鑫公司长期欠付其租金及持续亏损的现状,拒绝继续将厂房、设施租赁给皖鑫公司使用,也不同意皖鑫公司使用其排污许可证,在调解时各方亦承认,如不使用安徽矿机公司的排污许可及厂房设施,则皖鑫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综上,皖鑫公司赖以经营生存的必要条件已经丧失,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达到,4股东之间就皖鑫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形成僵持情形,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公司继续存续是否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安徽矿机公司一审提出,皖鑫公司持续亏损,如继续存续,亏损将加大,在二审提出,皖鑫公司持续占用其借支资金、厂房将造成亏损扩大,现场危废原料不处理将对环保造成影响。根据本院查勘情况,目前皖鑫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如前所述,其经营必要条件已经丧失,租用的厂区范围内存在多处安全隐患、环境污染风险,缺乏管理,如股东间继续僵持不下,将给股东造成更多的成本付出,进一步侵蚀公司剩余资产,增加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特别是将增加安徽矿机公司的环保责任风险、占用厂房成本及国有资产贬损风险。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皖鑫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三、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当前困境。在2024年4月27日的股东会中,股东广州安广公司、徐州瑞天公司提出继续经营,但未提出具备可行性的经营方案。二审期间,本院通过电话、微信及现场见面沟通等方式组织进行调解,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首先,对于瑞天公司等其他股东提出零对价接受安徽矿机公司股权的方案。因皖鑫公司股东仅实际出资1000万元,尚有4000万元未实际出资,如果安徽矿机公司转让股权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后皖鑫公司继续产生的债务,安徽矿机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新增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将增加,且因安徽矿机公司系国有企业,零对价转让股权亦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其次,对于瑞天公司等其他股东提出的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安徽矿机公司的方案,亦无可行性,且无实施必要。瑞天公司等其他股东意图通过零对价转让股权,免除其可能负担的股东责任,在目前皖鑫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尚未评估审计情况下,亦为安徽矿机公司无法接受,且对于股权转让人来说,即使皖鑫公司以后存在盈利,亦与股权转让人无关,故该方案对于解决皖鑫公司目前的困局并无实际意义。再次,关于继续经营方案,至今皖鑫公司已经停产停业近2年,且此时皖鑫公司员工已遣散、主要原材料已出售,在长期停工停产后,恢复经营更加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并无股东愿意继续增加注资用于恢复生产经营。最后,关于对外承包经营的方案,因安徽矿机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出租场地、不同意皖鑫公司使用其排污许可,目前也无可能合作的第三方愿意承包经营,故该方案明显不具备可行性。 此外,根据安徽矿机公司的处分决定,本院注意到,皖鑫公司的董事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权力滥用行为,公司资产被套取、侵占、违规处置而造成流失,进一步加剧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虽然皖鑫公司及瑞天公司等其他股东主张,安徽矿机公司派出人员管理不善、违法乱纪是导致皖鑫公司现状的原因之一,但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公司是否符合解散要件不取决于解散的原因和责任归属。综上因素,皖鑫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严重困难,继续维持现状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且已穷尽其他途径而无法解决现有公司困境,故对安徽矿机公司请求解散皖鑫公司的请求应予以准许。 综上,皖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皖鑫锌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