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8民初592号
原告:常州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被告:苏南阳某公司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常州中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苏南阳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苏南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8月16日为3404.38元);2、判令被告苏南阳某公司对被告苏州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发布招标信息,原告按照被告苏州新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相应投标材料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根据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发布的定标结果通知,原告并未中标。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应在中标单位确认后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然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却一直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苏南阳某公司作为苏州新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苏州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苏南阳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常州中某公司在供应商门户网页(×××.cn)注册登录,显示其投标的工程为×××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采购,2021年8月18日显示为入围结果通知,2021年9月14日显示定标结果通知为“很抱歉,您报名的……”。原告登录招采平台(×××.cn/ProviderMain.aspx)亦显示:2021年7月29日完成报名信息,2021年8月18日通过入围信息,2021年8月20日完成发标信息,2021年8月29日完成回标信息,2021年9月14日中止定标信息。该网页中上述工程的招标文件第二条中载明:投标保证金5万元,投标人须于第一轮回标截止日前向苏州新某公司尾号为0289的银行账户提交投标保证金;待发包人确定中标单位后或最迟不超过首次投标日期后90个日历天,发包人将无息退还已返投标图纸的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原告工作人员熊某与翟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6日,翟某发送:×××.com.cn,熊总,把你们公司信息在网站上注册一下。熊某同日回复:翟总,这里面要授权委托书,我们盖公章要走流程,今天完成不了。公章还在常州。2021年7月28日,翟某发送:投标回执盖章给我,另外缴纳投标保证金及文件名为“×××…邀请函”。2021年7月29日,翟某发送:线上可以报名了。熊某随即回复:好。我看文件保证金大写十万小写是五万。翟某立即回复:5万。写错了。2021年8月2日,熊某发送:翟总,保证金已汇出。这个是一般账户汇出的,不是基本户。另外备注栏字数写不下,只写了投保保证金,要紧吗?并发送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图片。翟某同日回复:没事的。我那个盖章流程还没走完,走完了到时候给你。2021年8月2日,熊某发送:翟总,招标文件发了吗及名为“×××投保确认函”。翟某随即回复:没呢。发了会通知你们的。微信中发送的《×××…邀请函》中载明:×××机械车位分包工程已启动招标,现邀请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工程投标,企盼双方的合作机会。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平台为×××.com.cn;回标方式为线上线下同时回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本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50000.00元,请于2021年8月2日中午12:00前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苏州新某公司的银行。《×××投保确认函》中载明:原告决定参与苏州新某公司×××机械车位分包工程招标活动,并按投标邀请函约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委托代理人为熊某。
2021年8月1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苏州新某公司尾号为0289的银行账户,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经介绍人了解到案涉招标项目,且介绍人将被告工作人员翟某介绍给原告,后续翟某将相应招投标文件及相关事项发送给原告人员。投标邀请函及参加投标确认函模板是翟某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原告,原告通过被告网站下载相应材料,填写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原告后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提起退还申请,但是其一直未退还。为证明上述退款交涉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熊某与微信用户v×××、f×××的聊天记录。
另查明,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设立,被告苏南苏南阳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常州中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阳光城招采平台及阳光城供应商门户网页显示的招投标信息以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苏州新某公司收取了原告5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原告并未中标案涉工程项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首次投标日期后90个日历天即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南阳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苏州新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常州中某公司要求其对苏州新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中某公司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南阳某公司对被告苏州新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苏州新某公司、苏南阳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