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9002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玉,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兴业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蔡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知行,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博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张婷玉、被告中信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查知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张婷玉、被告中信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知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目前急需的医疗费11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70759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2975.45元、医疗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峰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锦公司)司机,工作内容为驾驶大货车运送货物。2021年7月5日,峰锦公司指派原告驾驶大货车将“带钢”货物运送至被告中信博公司第八车间。运送到达后,原告没有卸货的义务,但其为了帮助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车上货物掉落,与被告行车吊钩相撞,吊钩飞起,砸中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受伤。经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金坛一院)、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九院)、上海陈殿科口腔诊所诊治,原告上颌骨右侧骨折、牙槽骨骨折、右上2颗牙齿缺失、牙槽嵴凹陷、下唇瘢痕,需牙齿种植、面部修复等,同时造成原告因受伤无法工作、聘请律师维权及支付相关的差旅费等。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信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本案原告是根据案外人上海冠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公司)的指示将相应的货物运输到被告处。根据被告与冠成公司的约定,冠成公司负责履行卸货义务,原告是履行冠成公司的运输及卸货义务,被帮工人应为冠成公司,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次,原告作为负责送货的司机,对货物的重量、形状、特性已有清晰的了解,其在卸货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应清楚此种风险、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伤害的发生,故原告受伤其自身有重大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11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其所需治疗的次数、费用均存在不确定性。另外,原告称其系案外人峰锦公司的员工,如其所述属实,其所受伤害也系职务行为。被告并非被帮工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5月7日,被告中信博公司(甲方)与冠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分别为5.75*243、5.75*140、5.75*100、3.0*150的卷板若干;产品的包装及运输由乙方负责,包装物应牢固、可靠,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标准要求;乙方负责将产品卸货至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在产品经甲方验收后合格并书面确认前风险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风险转甲方承担;乙方在送货时应向甲方提供送货清单、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装箱清单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等,实际结算以甲方签收过磅重量为准;甲方根据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检验,如检验合格即办理入库手续,如检验不合格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按甲方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补足、修复或者折价;乙方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物料、数量应与本合同一致等内容。该采购合同载明:订单编号:YC210××××,3.0*150卷板的请购单号:BH20××××-04-30-02,材质:Q355B,物料编号:JB65012。
2021年7月5日,原告***驾驶登记在峰锦公司名下的沪DS××××号货车将卷板运输至中信博公司内。此后,***站在货车车厢卷板西边卸货,中信博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站在地面操控行车。期间,卷板向***方向侧倒,碰到行车吊钩,吊钩飞起砸中***嘴唇部。随即***被送至金坛一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挫伤、下颌骨骨折。后原告先后于2021年7月7日、7月8日到上海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八院)、于同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9月7日、9月8日到上海九院、于同年7月20日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三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6.94元。被告事发后给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提交到货(送货)单1份,载明,文件编号:F-AS-QWI-WH-001-14,单据号:0000054577,日期:2021-06-25,供货单位编号:00580,采购单号:YC210××××,存货编码:JB65012,存货名称:卷板,规格型号:3.0*150,实收数量:16条,重34712KG,订单编号:BH20××××-04-30-02,材质:Q355B,总重:34.9T。备注:实收数量由收货人填写,到货(送货)数量,供应商原则不允许更改。中信博公司职工邢晓东在“收货人”处签名并书写“2021.7.5”,杨争在“品保”处签名,并书写“7.5”,原告在“送货人及车号”处书写:“沪DS××××,***,158××××6837”。
被告提交中信博公司对账单1份(加盖冠成公司印章),载明:入库日期:7月6日,品名:卷板,规格型号:3.0*150,重量:34712KG,送货单号:0054577,采购订单号:YC210××××。中信博公司陈述:到货(送货)单上的机打日期2021年6月25日为该单的制单日期,被告收货人所签订的日期为被告实际的收货日期;冠成公司收到被告下发的送货需求后需要一定的时间准备货物,然后安排送货人员及车辆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故送货单的制单日期与被告实际收货日期有差异。中信博公司仓库收货人员在一天工作结束前将当日累计收到的所有送货单据统一至公司文员手中,由文员制作内部的相关收货、入库资料并办理入库手续。由于被告每天收货量较大、品种较多,再加上公司内部审核手续比较繁杂,故送货时间和货物实际入库时间会存在一天左右的时间差,所以对账单上显示该笔订单的入库时间为2021年7月6日,比实际的收货时间晚一天,这是正常现象。
原告提交上海市虹口区陈殿科私立口腔诊所门诊病历1份,病历第一页载明:“若在本单位治疗需11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系被告的帮工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但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而被告提交的中信博公司与冠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中信博公司向冠成公司购买含规格为3.0*150卷板在内的相关产品,并约定由冠成公司负责将产品卸货至中信博公司指定地点,即冠成公司负卸货义务,采购合同中的订单编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请购单号、物料编码分别与其提交的到货(送货单)中的采购单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订单编号、存货编码一致,能够证明到货(送货)单中的卷板系采购合同中的产品,原告辩称到货(送货)单的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非本案原告受伤的2021年7月5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到货(送货)单载有电脑打印文字“日期2021-06-25”,但中信博公司收货人及品保工作人员在该单落款处签名时注明的收货日期为2021年7月5日,且该单中的单据号、采购单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重量分别与被告提交的加盖了冠成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中的7月6日的送货单号、采购单号、品名、规格型号、入库重量一致,结合原告有关7月5日送货、次日入库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到货(送货)单实际到货时间为2021年7月5日,上述采购合同、到货(送货)单、对账单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在装卸采购合同载明的规格型号为3.0*150卷板过程中受伤。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装卸产品的义务在于冠成公司,非中信博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帮工人并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但中信博公司在***装卸过程中疏于现场管理,对于***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诊病历,原告的医疗费为1466.94元。原告未就其提交的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金药师中西大药房及上海好起来药房有限公司收据2份提交医嘱,不能证明上述收据中药品用于治疗本案所受之伤的事实。2、误工费,原告未就其实际误工时间提交证据,结合其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7日、8日,共计17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工资情况,旨在证明其所在峰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龙及其子黄丰自2021年3月26日至7月5日向其微信转账工资54973元、其日工资为544.3元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均无转账人信息、且除2021年7月8日注明“付工资1万元”外,其余金额未载明汇款用途,工资情况系原告单方出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主张,误工费参照2020年同行业年平均工资62404元计算为2906.49元。3、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仅提交发票1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非原告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0元,未提交相应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仅提交上海市虹口区陈殿科私立口腔诊所门诊病历1份,该病历1页虽载明“若在本单位治疗需11万左右”,但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873.43元,中信博公司应赔偿***1174.69元,其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
审 判 员  钱 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明伟
书 记 员  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