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43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执异4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湘011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与***、坪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6)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古汉城邮政新村住宅楼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后,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异议人于2011年7月22日收到的283193.04元不属于该项目的工程款,而是古汉城住宅楼二标段12栋、13栋、21栋、22栋项目的税费,当日该款项即由长沙市开福区地方税务局划转至国库。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21094元系该工程的维修费,也是代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维修费,不应重复计算为工程款。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未收到古汉城邮政新村住宅楼的剩余工程款,无需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1、坪塘公司判决生效后收到工程款304287.04元。其中,2011年7月21日收到的款项283193.04元属于工程款;业主方子牛公司垫付的维修工程款21094元,在其与坪塘公司结算时予以抵扣,属于支付工程款;2、即使认定税费不属于工程款一部分,283193.09元系整个项目工程4栋楼的税费,而申请人仅承包了1栋楼,只应承担该栋的税费,且应由申请人自行向税务局缴纳,被申请人不得以未付税费为***工程款。综上,涉案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收到的款项为工程款,应在该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执行人***称:1、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不是古汉城邮政新村住宅楼第12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实际施工人系两申请执行人,因此被执行人***对于本案工程款没有给付义务;2、在本案生效文书(2006)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关于利息给付的内容,除了判决主文外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执行裁定书中对利息的计算超出判决的内容;3、本案异议人主张283198.04元属于代扣税费还是属于工程款,请法院依法予以确定。涉案二标段有4栋房屋,28万元税费是第12栋,还是整个项目4栋房屋的税费,是否能抵扣,请法院依法认定;4、本案(2006)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被执行人对于该判决内容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关的传票,判决内容违背了客观事实,被执行人将依法申请抗诉。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坪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了(2006)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万元;二、被告坪塘公司在收到古汉城邮政新村住宅楼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后,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20)湘011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并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77828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坪塘公司银行存款560026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异议人认为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坪塘公司与湖南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古汉城邮政新村住宅楼项目工程回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7186277.9元。此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审计金额共计为7562317.16元,此前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56196元;扣除已代缴税款,本次应代交税款金额共计283193.09元,平塘公司还应开具发票的金额为7406121.16元。2011年7月22日,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坪塘公司支付了283193.04元,坪塘公司即将上述款项用于缴纳该项目的各种税费,并于2011年9月1日开具该项目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9月20日,坪塘公司向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古汉城住宅楼工程尾款92846元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长沙雨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上。2011年9月22日,***向坪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尾款92846元后,自愿放弃对坪塘公司工程款的追诉权。2012年1月9日,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雨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845.45元。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是指建筑企业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将已完成工程或竣工工程向发包方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包含了税款。坪塘公司与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最后结算时确认,工程项目的未交税款共计为283193.09元,结算总金额共计为7562317.16元。根据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收支情况,可认定坪塘公司收到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3193.04元的款项为应付的税款,故坪塘公司没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坪塘公司委托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2846元的工程尾款后,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60845.45元,坪塘公司应在收到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剩余款项32000.55元后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义务,被执行人***也应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法院作出(2020)湘011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坪塘公司未实际收到案涉项目除税款外的可支付工程尾款,法院对坪塘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法院作出的湘011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撤销法院作出的湘011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湘011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维持(2020)湘011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2006)望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于2008年1月9日生效后,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04287.04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文明确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三、申请人在原执行中认为剩余工程款为92846元,不构成放弃对被申请人收到283193.04元的主张。四、原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最高法类案进行任何回应。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撤销对被申请人的执行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执异46号异议裁定;2、请求裁定终止(2020)湘011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在(2006)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本案复议申请人***到庭即缺席审判,不仅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且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在(2006)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在(2006)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本案涉及古汉城邮政新村住宅楼12栋的实际施工人并因此判决其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三、(2020)湘01112执恢323号执行裁定在生效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的情况下,强制被执行人***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旗舰店额利息不仅已经超出生效判决书之判决且于法无据。三、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83193.09元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2021)湘011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款不属于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五、***和***不能再重复要求支付。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执异4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望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坪塘公司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过程中能否将相应税款进行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2006)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判项内容为: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万元;二、被告坪塘公司在收到古汉城邮政新村住宅楼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后,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生效判决书仅对坪塘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作出了规定,至于已付工程款的税款由谁承担,能否在工程尾款中扣除,该案并未涉及。若坪塘公司将已付工程款的税费在履行过程中一并扣除,则超出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能视为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至于案涉工程的税费承担问题,坪塘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另异议人坪塘公司并未对(2020)湘01121执恢32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提出异议,该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执异46号异议裁定超出异议申人申请内容审查,程序不当,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 综上,坪塘公司收到湖南邮政子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故坪塘公司仍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望城区法院撤销其作出的(2020)湘01121执恢32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执异46号异议裁定第一项; 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1执恢32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3193.09元; 驳回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