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2662号
原告:福建省帆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91925984J。
法定代表人:池忠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岩市金阳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龙门镇龙潭村工业区(长龙高速公路高架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90160845。
法定代表人:邹生俊。
原告福建省帆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盛公司)与被告龙岩市金阳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金阳锻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阳公司向帆盛公司支付货款55,56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帆盛公司于2011年期间为金阳公司加工产品,至今金阳公司尚欠货款55,568.31元。帆盛公司多次催款,金阳公司找借口推托,拒不归还。因此,帆盛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如诉判准。
金阳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帆盛公司与金阳公司互有生意往来,双方互欠货款、加工费,2012年3月29日,双方对各自欠款进行了确认,并订立了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15日,帆盛欠金阳加工费金额20,334.32元,现金阳欠帆盛钢材款10,880元,两项对抵完后金阳应开发票给帆盛金额为9,454.32元。金阳收到帆盛增值税票两份共计金额为75,022.63元。2010年10月25日金阳已付帆盛定金10,000元。”2014年6月28日,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生俊在上述确认函左下角手写注明:现欠帆盛公司货款55,568.31元,分三个月结清,8月份付10,000元,9月份付20,000元,10月份付25,568.3元。落款处有邹生俊的签字及金阳公司的印章。2017年1月6日,帆盛公司向金阳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2016年12月31日金阳公司应付余额为55,568.31元。2021年8月16日,帆盛公司员工张天津与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生俊通电话,要求金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邹生俊承诺9月份会返还欠款。但至今金阳公司仍未支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帆盛公司提供的帆盛公司与金阳公司的确认函一份、邹生俊2014年6月28日在确认函上标注的还款承诺、2017年1月6日的对账函及欠款清单、张天津与邹生俊的电话录音以及到庭人员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帆盛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确认函及金阳公司分三期支付货款的承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阳公司已确认尚欠帆盛公司货款55,568.31元,并承诺了支付时间,但其至今仍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帆盛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金阳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帆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金阳锻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省帆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6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计594.5元,由龙岩市金阳锻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昭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艳萍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