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2661号
原告:福建省帆盛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91925984J),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池忠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津,男。
被告:于都县富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928039275),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于都楂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昇明,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帆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盛公司”)与被告于都县富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通公司归还货款52941.23元。事实和理由:帆盛公司由2017年初至2018年3月期间为这富通公司加工产品,至今欠货款52941.23元(附发票清单),由于富通公司目前经营异常,属于停业阶段,法人代表钟昇明也无处寻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如诉判准。
富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帆盛公司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发票和清单予以证明,富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作为加工产品的定作方,在接收到定作货物后负有按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支付报酬的义务,帆盛公司作为承揽方要求富通公司及时支付加工产品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都县富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福建省帆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报酬5294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于都县富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曰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佳萍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