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2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金履二路167号富顿中心1栋4层402号。

负责人:郭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映雪,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水富县。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05执异2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对执行法院(2020)川0105执恢340号《执行裁定书》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其与宜宾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仅作为大唐公司派遣到此项目的管理人员,因此其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处也不享有到期债权。其虽与大唐公司有建筑分包合同,但根据《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作为总包单位有义务先行就大唐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进行垫付,故其无法执行案涉履行债务通知,请求执行法院依法撤销(2020)川0105执恢第3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执行法院查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8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向***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64986元、逾期利息,若***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有权就前述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以未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等。调解书生效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予以立案执行【(2019)川0105执4212号】。后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5日,经***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2020)川0105执恢340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向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作出(2020)川0105执恢34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在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的应收款,限额1383453.8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故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05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其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到期债权债务。二十二冶成都分公司只与大唐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作为大唐公司派遣到此项目的代理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三人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故当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能对第三人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故第三人勿需再申请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2021)川0105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执异2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