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3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钻(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钻(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9月3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9月17日裁定驳回,9月21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0月11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1,4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28,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巴中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某某公司)通过政府PPP形式建设巴中市恩阳区马鞍市政综合管廊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某某公司)承建,中核某某公司将部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 2018年10月,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找到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希望以被告名义承接项目的施工,被告同意并向案外人中核某某公司报送了中核某某公司内部遴选的有关资料,之后中核某某公司一直未能完成遴选工作。 2019年3月,因项目下穿马鞍御都高层建筑,考虑到安全隐患问题,恩阳区人民政府决定暂缓施工,故从2019年3月起原告的施工班组、机械、现场管理人员即处于停工窝工状态。鉴于原告已完成部分施工,要求中核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中核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提交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了《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核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304万元的款项。 2021年6月,中核某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项目取消,要求原告退场。之后,中核某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与案外人巴中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材料款、现场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窝工费、机械设备超期租赁费等进行确认。 因中核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核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的款项。诉讼中,中核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了《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其不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原告没有在《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签字,故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对中核某某公司提起仲裁,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武汉分会)审理,作出[2024]中国贸仲鄂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裁决:1、中核某某公司应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9,689.45元、现场材料款218,654元、现场管理费用1,003,640.4元、管理人员工资5,444,381.7元、人员窝工费522,284.4元、机械设备超期租赁费2,789,855元,共计10,968,504.95元,并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以9,788,18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中核某某公司应向福建某某公司补偿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1万元;3、案件鉴定费为240,600元,由福建某某公司承担96,240元,由中核某某公司承担144,360元。鉴于本案鉴定费已由福建某某公司全额预缴,故中核某某公司还应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144,360元,以补偿福建某某公司代其垫付的鉴定费;4、案件仲裁费为226,116元,由福建某某公司承担135,669.6元;由中核某某公司承担90,446.4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福建某某公司全额预缴,故中核某某公司还应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90,446.4元,以福建某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此外,2022年3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1、其对于案涉项目属于意向参与,但因为中核某某公司一直未完成施工遴选,直至项目取消。因为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和垫资人为原告,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2、其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的《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配合中核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支付行为的签约,合同实际双方为中核某某公司和原告。 因此,[2024]中国贸仲鄂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项下所确认的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原告享有与承担,即被告应将中核某某公司支付给其的[2024]中国贸仲鄂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裁决书项下的款项(包括本金10,968,504.95元,利息70余万元)支付给原告。另,该仲裁案中,被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仲裁费均实际由原告支付、承担,故裁决应由中核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款项(律师费15万元、中核差旅费1万元、鉴定费144,360元、仲裁费90,446.4元,合计394,806.4元),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原告。以上合计中核某某公司应付款项为1,200余万元。经与中核某某公司协商,豁免其部分利息,故中核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1,175万元。中核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4]中国贸仲鄂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项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22,000元(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漳浦县官浔镇某某花卉种植场),尚欠11,428,000元(1,175万元-3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3月1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2022)川1903民初823号民事裁定书;3.(2024)中国贸仲鄂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4.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2024年11月27日***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7.***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转账凭证;9.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财务***燕的微信聊天记录;1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1.转账凭证;12.工程联系单;13.一是中核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核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175万元;二是申请法庭向仲裁委调取的0028号案件的材料。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由福建某某公司承接后,以内部承包形式由***、***等人进行施工,福建某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收取管理费和扣除税费。 案涉项目系经***介绍,由福建某某公司从总包单位中核某某公司承接后,组织由***、***等人带资进场,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负责现场施工。 2018年10月,福建某某公司向中核某某公司报送了内部遴选的有关资料,之后中核某某公司一直未能完成遴选工作,拖延了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相应的正式承包合同。 2019年3月,因案涉工程下穿马鞍御都高层建筑,考虑到安全隐患问题,恩阳区人民政府决定暂缓施工,故从2019年3月起福建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隧道施工班组、机械、现场管理人员即处于停工、窝工状态。期间,福建某某公司同中核某某公司积极沟通施工的事宜,却迟迟未得到复工的通知。 2020年1月,为了保障福建某某公司的利益,福建某某公司要求中核某某公司应与福建某某公司补签《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含福建某某公司前期的清场费用)进行初步的核算、确认。《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非正式承包合同,并未涉及案涉工程主体隧道及管廊施工,只是中核某某公司通过合同与福建某某公司确认的部分前期临建等费用700万元,合同约定作业范围及内容为:马鞍市政综合管廊隧道工程洞口工程、进场“三通一平”、办公区及生活区临建等其他临时工程、各项措施(现场临时道路及场地硬化、边坡喷锚及操作平台搭拆等)、原材料检试验、钢筋加工棚等临建搭设、场地场貌恢复、隧道开挖时临时(通水、通电)各项配合工作。 2020年4月24日,按中核某某公司的要求,福建某某公司向中核某某公司开具了463.05万元的工程发票,但中核某某公司当年仅支付200万元。2021年1月15日,福建某某公司向中核某某公司递交《协商函》经多方沟通,中核某某公司才又支付104万元,总计支付304万元。 2021年6月16日,中核某某公司正式函告福建某某公司,确认恩阳区人民政府取消案涉项目。 ***、***等人与福建某某公司原约定管理费按2%收取,税费估算为9%,具体税费以福建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缴纳税费情况(含企业所得税)而定。本项目因进场时间紧、期限短,福建某某公司与***、***等人未及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双方均已按初步约定执行了内部承包事宜,***、***等人已实际投入资金,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福建某某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2%收取管理费,并对已收取到的工程款代扣代缴税费。 二、***仅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工程款。 ***与福建某某公司口头约定***作为中间方和协调方促进福建某某公司能够顺利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整体规模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且项目真实可靠,签订合同三个月内可以开工并支付进度款。若***设定的目标能够实现,福建某某公司同意给予6,000万元作为居间费。在巨大利益面前,***积极对接总包方及业主方,沟通工作由***协调。***的该些协调行为不能代表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投资方。 案涉工程因被取消,福建某某公司始终都未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正式承包合同,福建某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仅仅只是案涉工程前期临建等费用以及停工窝工补偿款,也远低于1.5亿元工程规模造价,***所允诺条件未成立,福建某某公司亦无须向其支付居间费。 三、原告***要求福建某某公司将工程款11,428,000元全额支付,缺乏证据。 福建某某公司从中核某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1,479万元,但该款项为税前收入,根据福建某某公司与***等人的约定,应当在扣除福建某某公司支出成本、管理费、税费后,方能向其支付。特别需要强调,案涉工程款项的企业所得税目前无法确认。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申请证人***、***当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确认函;4.资金分配计划;5.交税凭证;6.某某建安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7.射阳县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的支付凭证;8.洋浦某某运输公司的支付凭证;9.漳浦县官浔镇某某花卉种植场的支付凭证;10.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11.福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12.福建某某械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13.仲裁费用、律师支付凭证。 第三人***以***和福建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所争议的款项及利息归第三人所有,即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款项11,42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428,000元为基数,自本诉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福建某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通过福建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结识,并提出将案涉项目介绍给福建某某公司或第三人进行施工,从中收取介绍费用。因第三人此前长期与福建某某公司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经商议,各方决定由第三人实际出资进行施工,并以福建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 2018年11月,第三人根据各方约定,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因***提出其在第三人进场之前已经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投入,且第三人需要支付一部分前期介绍费用,经双方协商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及12月共向***转账支付了867,000元的设备材料转让款及介绍费。此后,案涉项目完全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建设,***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等事项。 2019年之后,根据恩阳区政府要求,案涉项目暂缓施工,直至2021年退场,项目内所产生的支出全部系由第三人承担。 2022年期间,为向中核某某公司追讨工程款等款项,作为利益共同体,在考虑到案涉工程系由***介绍,且***与中核某某公司存在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各方均同意由***出面负责工程款追讨事宜。因此,***于2022年4月11日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时,福建某某公司才会出具案涉《情况说明》,本意只是想便于***提起诉讼,将争议事项简单化。 2022年5月,因为管辖及合同主体问题,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2022年9月,再次沟通后,各方同意以福建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相关的工程款等款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也作出了支持福建某某公司部分请求的仲裁裁决。基于此,也可以看出福建某某公司出具的前述《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从始至终均未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采纳。 2024年期间,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多次向福建某某公司提出要求分割大额的款项,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从未同意***的分割要求。根据各方最初的约定,只有在案涉工程顺利完工,并领取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预算价约为一亿四千多万元)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部分介绍费用。而因为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案涉工程在中途便已停工终止,***获取介绍费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第三人也没有再向***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通过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介绍方,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其虽有协助福建某某公司及原告向中核某某公司追讨工程款等款项,但该行为系建立在其已获取相应介绍费的基础上,并未改变其作为工程介绍人的本质。第三人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工程施工为前提所作出的裁决结果应当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享有。 第三人***申请证人***当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支出明细清单及相关凭证;2.四川巴中恩阳马鞍市政隧道综合管廊项目施工影像照片;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销单据、收款收据、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销单据、送货单;6.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销单据;7.工资表;8.马鞍市政综合管廊项目隧道设备材料移交手续。 原告***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承接并组织施工,***系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接项目,***本人投资进行项目建设,没有把案涉项目介绍给***等任何人员,***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晰、明确地表达了案涉项目的承接经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关系,该《情况说明》中,被告某某公司也确认了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和垫资人为***,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均应归***享有,其应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故该《情况说明》足以确定***系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实际对项目进行施工***仅是介绍方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的,属于其向人民法院基于客观事实而作的书面陈述,该证据的证明力更高,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或***想推翻该《情况说明》,是否说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作伪证的行为?亦或是被告某某公司另有所图,是否与他人勾结企图损害***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在贸仲武汉分会0028号案件的陈述(具体见***关于该等材料的质证意见),也能说明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案涉项目全部是由***组织实施的,***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回答内容与其2022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反而却与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该项目系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筹建、管理、推进的主张大相径庭、自相矛盾,亦说明被告某某公司所谓***仅仅只是介绍人的主张与实际不符,系被告某某公司为实现不正当目的而做的虚假陈述。 二、案涉项目的施工、投资等事宜,均是由***进行,***对外支付了大量的费用,综观贸仲武汉分会0028号案件的材料,***没有其他任何的投资及支出,由此也能说明***所述不是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1、被告某某公司在贸仲武汉分会002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巴中市恩阳区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终止清算竣工结算书》暨该案《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附件,该材料中所报送的施工人的损失、支出等凭证,均是由原告***支出的,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支出分毫,而***,亦没有分毫的款项支出,由此也能看出案涉项目是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实际投资,可以与被告某某公司2022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如果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话,那为何又要进行投资呢?在贸仲武汉分会0028号案件的《终止清算竣工结算书》中又为何没有任何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或者***出资的凭证呢?故足以说明被告某某公司及***存在虚假陈述。 2、贸仲武汉分会0028号案件中,该案的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高达约90万元,都是***支出的,如果***仅仅是介绍人,为何还要支出这些费用?由此也能看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权利义务实际享有者,才需要支付该等费用。 从上分析,***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享有者,所以***才承担了大量的投资、仲裁等费用。请问被告某某公司与***,如果***仅仅是介绍方的话,那么为何***还要支出这些款项?***支出这些款项的目的是什么?如果像被告某某公司与***所述的,那么为何被告某某公司与***不进行投资?在仲裁发生后也不承担仲裁费、鉴定费、律师费?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及***的主张不能成立。 ***的主张前后矛盾,属于自说自话。 一方面,***在其起诉状中陈述“作为利益共同体”由***向案外人中核某某公司维权;但另一方面,在起诉状中又陈述“根据最初的约定,只有在案涉工程顺利完工,并领取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部分介绍费。***获取介绍费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也没有再向***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如果按照***的该陈述,***已经没有利益可以获取了,那为何起诉状的前文又说到是“利益共同体”才让***去维权呢?显然是相矛盾的,亦能印证***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 四、案涉项目在2018年8月就开工了,但***陈述其直到2018年11月才进场,此时***已经完成了大量的施工任务,也能说明***是之后***叫其进场的。***仅仅是***下面的分包班组,***进场前,三通一平、洞口工程(隧道建设工程)均已完成,其进场后仅仅施工了部分临时设施,其向***支付的867,000元,其中其本人支付的30万元、***支付的67,000元系其接收***部分材料设备的款项,***支付的50万元是代***向***支付***从***处分包的保证金,不是所谓的“介绍费”。而且,***作为实际施工人(总包),亦先后向***下面的分包班组***支付了共计150万元款项,保证金及工程款已退还、结清。 五、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将案涉项目介绍给案外人***,亦不足以证明***的身份。 六、在建设工程纠纷的案件中,存在多个诉权竞合的情况,即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也可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前案恩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因为总包中核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具有仲裁条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与限制,故驳回了***的起诉,但该案确认了***是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说《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相反《情况说明》与被告某某公司在贸仲武汉分会0028号案件的陈述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七、退一万步讲,暂且不论***所主张的款项支出情况是否属实,***作为***下面的分包班组,即使其在施工中确有款项支出也是正常的,也不能据此说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说明案涉诉争标的均归其所有。 八、***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若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其应当另行向***主张,而不能加入到本案诉讼中。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不同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或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辩称:第三人***要求福建某某公司将工程款11,428,000元全额支付,缺乏证据。福建某某公司从中核某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1,479万元,但该款项为税前收入,根据福建某某公司与***等人的约定,应当在扣除福建某某公司支出成本、管理费、税费后,方能向其支付。特别需要强调,案涉工程款项的企业所得税目前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巴中某某公司通过政府PPP形式建设案涉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中核某某公司承建,中核某某公司将部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 2018年10月,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便找到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希望以被告名义承接项目的施工,被告同意并向案外人中核某某公司报送了中核某某公司内部遴选的有关资料,之后中核某某公司一直未能完成遴选工作。 2018年11月,与被告某某公司曾有过合作关系的第三人***组建施工队伍,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将部分设备、材料移交给***的施工班组,由***的聘用人员***与***的聘用人员***签订了移交材料手续。 2019年3月,因项目下穿马鞍御都高层建筑,考虑到安全隐患问题,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决定暂缓施工,此后,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2020年1月6日(实际为2019年1月6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专业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马鞍市政综合管廊隧道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所示部分隧道洞口工程、进场“三通一平”、自建搅拌站、办公区及生活区临建等其他临时工程等、各项措施、原材料检试验、钢筋加工棚等临建搭设、场地场貌恢复、隧道开挖时临时(通水、通电)各项配合工作。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700万元。中核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2021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104万元。2022年1月28日,中核某某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施工队的***支付10万元。 2021年6月,中核某某公司发函至被告福建某某公司,通知案涉项目已经取消,尽快办理结算。原告***及其聘用人员***代表福建某某公司向中核某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后,中核某某公司与巴中某某公司编制了《巴中市恩阳区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中止清算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8,575,428元,2022年10月18日审计金额为5,225,288.76元)。 因中核某某公司不同意按照中止清算竣工结算书的金额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福建某某公司欲对中核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又因福建某某公司当时正在申报特级资质,不便作为原告。经***与福建某某公司协商,决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2022年3月1日,福建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1、我司在恩阳区马鞍市政综合管廊项目上属于意向参与,但因为中核某某公司一直未完成施工遴选,直至项目取消。因此,我司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和垫资人为***,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由***享有与承担;2、我司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的《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配合中核某某公司与***之间支付行为的签约,合同实际双方为中核某某公司和***;3、我司与射阳县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福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由***实际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在双方协商确定《情况说明》的过程中,为保障***的诉讼利益,***于2022年3月8日向福建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发送《诉讼保障计划》一份,内容为:“目前诉讼主体已经确认以***个人为主最为合适,按照起诉金额1,500万元计算,如果全部得到支持,扣除一般律师代理费、税费及相关公关费用,可实现金额大约1200-1300万之间。而某某方2020年报给***的所有金额为560多万元,则法院支持金额在1200万以内的,某某方所报金额按不审核直接全额满足计算,同时某某公司原定的管理费由***按判决结果的总金额为基础承担。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另行会向中核某某公司主张约600万的补偿金,目前情况来看,法院能支持金额不会很高。则这部分诉讼请求一旦实现,***计划与某某公司按3:2的比例分配补偿金。特此确认!”3月14日,***向***发送修改后的《诉讼保障计划》一份,增加内容为:“如果判定金额在800万以内乃至低于合同未完成的400万的,***与某某方平分判决金额”。***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讲:“风险共担就败诉分配各半吧,费用我来承担就是了。因为800万各半,加上他们拿过的150万,也差不过550万了。”***回复:“这个计划书,你跟小高去协商,你们能达成共识,我都认可。” 2022年4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核某某公司、巴中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交了福建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福建某某公司名义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双方一经达成仲裁协议,即应受协议的约束,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川1903民初823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商议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报的投资金额进行了审核,***在2022年8月29日与***的微信聊天中讲:“我也没审多少,他们都确认了只凑500万,我审下来,差不多480万,有十几万的税是他们缴完,某燕姐当时扣在路桥了,他们没去拿,其他的应该没什么差别了,原来他们也就报了570万,但明显有一些没支出”。同日***向***发送《诉讼保障计划》一份,内容为:“目前已进行的仲裁,由***负责进行,仲裁结果出来后,扣除另行主张的仲裁费和律师费,仲裁结果按以下方案进行分配:某某施工方报给***的支出,经***和***核对确认后总计500万,剩余350万未回笼,作为投入本金,优先保障。仲裁支持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某某方获得200万的补偿金。相关税费和路桥管理费由***和某某另行结算。特此确认!”同时,在微信中讲:“我也发给郭总和***了,可以的话,还得麻烦您尽快促成签字,我也不想拖着了”。***回复:“好”。9月7日,***向***发送《诉讼分配计划》,在8月29日《诉讼保障计划》上增加了“在此基础上,项目施工方有额外费用的,可以另行向***主张,不能协调成功的,主张人可以与***走司法程序。”并在微信中讲:“这个是另外发给您的,他们几个不给确认。”***回复:“你把重心放在仲裁上,某某这边不是重点。” 2022年9月27日,福建某某公司委托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担任仲裁代理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根据福建某某公司与中核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该仲裁案。 2023年1月16日,在仲裁庭第一次审理中,仲裁庭询问:“关于合同效力,根据被申请人证据6和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认为本案合同为他人挂靠申请人所签订,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影响?”被告某某公司回答:“这不是实际挂靠,***本身跟申请人要合作一起做这个项目的,但是***毕竟是个人,肯定要以申请人的名义,但是后面做着做着是***负责全部施工班组,还有一些人员肯定都是***这边,所以他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和申请人不是所谓的挂靠,本身也是参与到项目投资,只是因为后期这个项目没有做成,结算的话某某说毕竟没有做成,就同意你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 2024年3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湖北分会作出[2024]中国贸仲鄂裁字第0028号裁决:1、中核某某公司应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9,689.45元(已经扣减中核某某公司已支付的314万元)、现场材料款218,654元、现场管理费用1,003,640.4元、管理人员工资5,444,381.7元、人员窝工费522,284.4元、机械设备超期租赁费2,789,855元,共计10,968,504.95元(根据裁决书分项统计,含税金1,180,771.93元),并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以9,788,18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中核某某公司应向福建某某公司补偿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1万元;3、案件鉴定费为240,600元,由福建某某公司承担96,240元,由中核某某公司承担144,360元。鉴于本案鉴定费已由福建某某公司全额预缴,故中核某某公司还应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144,360元,以补偿福建某某公司代其垫付的鉴定费;4、案件仲裁费为226,116元,由福建某某公司承担135,669.6元;由中核某某公司承担90,446.4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福建某某公司全额预缴,故中核某某公司还应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90,446.4元,以补偿福建某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仲裁裁决作出后,经双方协商,福建某某公司同意豁免中核某某公司部分利息,还应支付1,175万元,中核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4,788,016.15元、2024年7月4日又支付6,961,983.85元,共计1,175万元。 福建某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的全部款项后,***与***对资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2024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资金分配计划》一份,以1,175万元为基数扣除某某公司管理费2%、税费9%以及***垫付的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86万元、未结律师费和第三方造价人员费用33万元,下余9,267,500元。方案一,由某某方分得352万元,***分得5,747,500元;方案二,由某某方分得355万元,***分得5,717,500元。因***不认可该《资金分配计划》,原告起诉来院。2024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冻结福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1,428,000元。***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8日,***与福建某某公司张某联系,向公司申请补办金额为4,420,101.07元的采购、机械租赁、劳务、运输等合同,并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与某某建安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与射阳县某某建筑劳务服务部的劳务合同、与射阳县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的机械租赁合同、与洋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某某建安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支付1,824,156元,2021年3月9日,***的聘用人员***向福建某某公司***转运输费268,472.57元,3月10日,福建某某公司向洋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26,894.50元。2021年3月9日,福建某某公司向射阳县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1,081,578.07元。 福建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收支情况。收入:2021年1月21日收中核某某公司200万元,2021年2月5日收中核某某公司104万元、2021年3月9日收***268,472.57元、2024年5月20日收中核某某公司4,788,016.15元、2024年7月4日收中核某某公司6,961,983.85元、2022年9月14日收***40万元、2022年10月14日收***145,976元、2023年6月12日收***240,600元,共计收入15,845,048.57元;支出:2020年4月17日缴税117,788.93元、2020年5月15日向某某建安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支付1,824,156元、2021年3月9日向射阳县某某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1,081,578.07元、3月10日向洋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26,894.50元、2024年6月11日缴税255,385.60元,2024年6月3日向原告指定的漳浦县官浔镇某某花卉种植场支付322,000元、2022年9月14日向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仲裁代理费40万元、2022年10月14日向仲裁委支付仲裁费225,976元、2022年6月13日福建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40,600元,总计支出4,694,380.10元,余额11,150,668.47元。福建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未投入资金。 2018年11月14日,***向***转款50万元,***于当日向***转款50万元。2021年3月3日、3月9日、3月10日,***三次向***转款各50万元。 福建某某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案涉项目施工队管理及后勤人员考勤表上现场负责人处由***签字。2.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现场班组人员统计表由***统计,开挖班班长***、支护班班长***、喷浆班班长***、二衬班班长***、出渣班班长***分别签字确认。3.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的经办人都是***。4.案涉项目施工队管理及后勤人员工资结算表上人员包含***、***、***、***、***、***、***、***、***、***、***、***、***、***、***、***、***、***、***、***、***、***、***、***、***、***、***。5.***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银行流水中包含向***、***、***、***、***、***、***、***、***、***、***、***、***、***转账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福建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案卷材料,本院(2022)川1903民初823号裁定书,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和第三人***到底谁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仲裁案件庭审中,福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亦明确“但是***毕竟是个人,肯定要以申请人的名义,但是后面做着做着是***负责全部施工班组,还有一些人员肯定都是***这边,所以他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和申请人不是所谓的挂靠,某某本身也是参与到项目投资,只是因为后期这个项目没有做成,结算的话某某说毕竟没有做成,就同意你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虽然***也是仲裁案件中福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但是根据前述内容,特别是最后一句“就同意你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明显不是***在回答仲裁员的问话,而是福建某某公司的其他代理人回答的。福建某某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8年11月以后,***及其管理人员、施工班组并未退出案涉项目。第三人***称,2018年11月***已退出案涉项目,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自己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移交清单仅能证明***向其移交了部分财产,不足以证明***已经将整个项目向其作了移交。第三人***虽提交了其在案涉项目投入设备款、材料款、员工工资5,277,492元的证据,但原告***只认可2018年11月14日通过***向其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21日向其支付设备及材料转让款30万元、2018年12月3日通过出纳***向其支付设备及材料转让款67,000元的事实,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不能证实用于案涉项目,且在福建某某公司申请仲裁时未提交。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经本院审查,2018年12月2日***与广州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需方为福建某某公司(巴中项目),合同金额231,850元,但***向***的付款依据只有18万元;***与***签订的车辆转让不过户协议,购车方为四川巴中恩阳马鞍隧道管廊项目,转让金额284,772元,但无付款依据;***、***的银行交易明细、管理人员工资表未纳入仲裁案件;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17张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租车费单据粘贴单全部未纳入仲裁案,且其中仅5张显示“巴中”或“恩阳”字样。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实其与***是内部合作关系,***是居间人,但与福建某某公司未签订合同;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实***是中间人,是听***说的;***证实***介绍的这个项目,不知道***与福建某某公司的关系。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对***通过***向***支付的50万元,***陈述是向***支付的介绍费,***陈述是***从其手中分包工程支付的保证金,***证实该款用于案涉项目,到底是介绍费,还是保证金已经记不起了,但证实***一直未退出该项目,没有说过***只收取居间费,也没有收过居间费。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均提交了福建某某公司向福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800元、铲车按揭款24万元,向福建某某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2万元的付款依据,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还提交了其向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的付款依据,但未提交相关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用于案涉项目。 综上,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及第三人***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仲裁案件庭审中所确认的事实,即原告***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认为自己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将仲裁裁决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了《马鞍市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程款、因工程停建造成的损失等费用,在中核某某公司向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中核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收到的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并投入了部分资金,其支出依据虽没有纳入仲裁案件中,但无论通过诉讼,还是通过仲裁,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对如何保障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利益多次沟通,原告通过制定《诉讼保障计划》《诉讼分配计划》《资金分配计划》以及微信沟通等方式认可了***应享有相关权利。故,虽然***称自己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将仲裁裁决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作为施工班组,原告***应对其在案涉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停工后的损失进行结算。由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停工后的损失,在本案中无法一并进行判决,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可在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解决。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虽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但其与中核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收支工程款,缴纳税款,参与仲裁,对案涉项目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其收取管理费,代扣代缴税款符合法律规定。福建某某公司向中核某某公司共计收取1,479万元,扣减中核某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1万元、鉴定费144,360元、仲裁费90,446.40元,下余14,395,193.60元,按照2%扣减管理费287,903.87元;按照9%扣减税金1,295,567.42元,减去已扣减的税金373,174.53元,还应扣减税金922,392.89元。对原、被告存在的税金争议,先按照9%扣减,可在实际缴纳税金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已收款余额11,150,668.47元,减去管理费287,903.87元和税金922,392.89元后,下余9,940,371.71元应支付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940,371.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940,371.71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68元,由原告***负担9,025元,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3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受理费45,184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