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932民初230号 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577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577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某某在国道209线杨家营至堡子湾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商砼供货方,经二被告确认,原告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共计向二被告供应商砼6560m³,总价共计人民币2557775元并开具了全额发票。截至2021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剩余657775元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运料单666支、供货确认单复印件3份、国道209线杨家营至堡子湾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商砼用量及费用明细表1份、付款明细表1份、明细清单及确认单汇总表1份、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关于案件执行函复印件1份,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商砼6560立方米,总价共计2557775元,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2023年8月4日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赵某某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关于案件执行的函,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900000元;4、发票明细及发票清单复印件28支,证明开票金额及商砼的具体单价,总价款一共是2707555元,当时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要求按该金额开具发票,等工程结算完毕之后,再核对具体金额,现经原告核实整个工程结束后原告供货总量为6560立方米,总价款为2557775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县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原件现在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被告赵某某手中,暂不知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县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砼混凝土。截至起诉时,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6560立方米,价款2557775元。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8支2707555元(含税)。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0元,剩余657775元未支付。 2023年7月21日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依法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657775元人民币或者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额657775元)提供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1973.33元。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晋093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名下价值657775元的财产。期限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6560立方米,价款2557775元,现已收到货款1900000元,剩余657775元被告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结清。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最后一笔货款支付完毕的次日(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 原告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973.33元,该费用系因主张货款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57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77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且某某县亨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3809元、保全保险费1973.33元,由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