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17254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路桥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3,450元,被告从2021年1月19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13,450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签订《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护栏和防撞垫产品,产品用于贵州都安高速公路。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四条约定了发生纠纷,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金额1,072,500元;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增加部分的货款金额90,950元,共计货款1,163,450元。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剩余的513,4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支付,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后,被告也置之不理。针对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加之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同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请求。
某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某路桥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都匀至安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DAJA-4合同段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框架式活动护栏、可导向防撞垫等货物。双方对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约定预付款30%,根据甲方与都安业主结算进度,甲乙双方确定后进行付款。产品验收合格且分供商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进行过程结算,结算款支付比例为90%,供货合同执行完毕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0%的货款。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2020年8月31日,某路桥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20年8月25日,某科技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21年1月18日,某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结算单,显示活动护栏、TB-可导向防撞垫共计1,072,500元。2021年7月21日,某路桥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活动护栏、TB-可导向防撞垫、活动护栏插销共计90,950元。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认可某路桥公司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剩余货款513,450元未支付。
某科技公司主张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都匀至安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DAJA-4合同段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有某路桥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字,证明某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某路桥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科技公司认可某路桥公司已支付货款650,000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某科技公司主张由某路桥公司支付货款513,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路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合格且分供商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后,进行过程结算,结算款支付比例为90%,供货合同执行完毕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0%的货款。本案中,依据两张结算单,2021年1月18日,某路桥公司应支付至1,072,500元的90%;2021年7月21日,某路桥公司应支付至总额1,163,450的90%,剩余10%应在2021年10月21日前支付。故,某路桥公司应以315,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397,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116,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科技公司主张按照五年期LPR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逾期时五年期LPR为年利率4.65%,本院对该利率予以认定。
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13,450元;
二、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44.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3,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5%计算);
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171元(已履行),由某路桥公司负担4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