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城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2民初2365号 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第三人:丁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某、第三人丁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23年8月8日转让房产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返还超付工程款而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内252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未完工程及维修损失355,527.00元。二、驳回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于2023年8月8日将其与第三人丁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锡林浩特市绿都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丁某,不动产权登记变更为第三人丁某单独所有。后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内25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未完成工程及维修费87,06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45元,由韩某负担812.71元,由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2.90元,由韩某负担1,625.42元,由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7.48元。二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经过查询后才发现被告名下无任何存款,其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也已经在上诉期间转移给第三人丁某,目前被告已经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明知自己涉及诉讼且需要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滥用上诉权利使得一审判决不能生效,然后利用上诉期间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其财产转移给第三人,使得其自身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原告在胜诉后不能及时有效地实现债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房屋的行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为被告恶意规避执行,严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我没有转让财产,我和我媳妇离婚了,房子给我妻子了。锡盟中院二审的案子在东乌旗法院已经执行完毕了。我没有恶意转移财产。该执行的已经执行完毕了。原告无权干涉我把房子过户给谁。 第三人丁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内25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未完工程及维修费87,06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45元,由韩某负担812.71元,由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2.90元,由韩某负担1,625.42元,由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7.48元。 2024年2月19日,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内2525执161号。 2024年6月18日,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记载:在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2024)内2525执16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某与申请执行人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韩某配偶丁某(身份证号1505261*********)名下哈弗牌CC6464RMXXX小型普通客车抵顶给申请人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抵顶金额为87060.4元及利息,双方私下协商办理过户事宜,后续再无纠纷,本案已经按照(2023)内25民终1442号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同意结案。 2024年6月19日,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出具(2024)内2525执161号结案通知书,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3)内25民终1442号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特此通知。 另查明,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5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民申19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查明,韩某与丁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部分内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居委会绿都家苑小区3#xxxxx(蒙(2021)锡林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0号),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过户。双方名下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撤销权能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撤销权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三、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一、从债权人撤销权主体的要件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以合法、真实、明确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取得明确的债权依据,即锡盟中院(2023)内25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韩某应给付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工程及维修费87060.4元。因此,原告公司对韩某享有合法债权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二、被告韩某与丁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居委会绿都家苑小区3#XXXXX(蒙(2021)锡林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0号),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过户。双方名下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负责”。被告韩某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因此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时存在失衡;三、根据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出具(2024)内2525执161号结案通知书,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未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关于原告主张再审可能存在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以合法、真实、明确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尚未发生的不得行使撤销权。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清偿,该行为并不损害原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韩某与丁某转让房产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太仆寺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