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泉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晋江市安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泉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安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长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泉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温陵南路时代广场二期L1-209。

法定代表人:范莉卿,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晋江市安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泉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晋江市安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相关争议向当地法院起诉,此处的“当地”应指合同签订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相关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晋江市安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启帆

书 记 员 陈**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