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源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民初字第4419号 原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源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源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需要补正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