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南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2699号
原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潘墩路188号闽江世纪城5号楼创富中心4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74032287Q。
法定代表人:杜盛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28号山水华庭会所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12697X。
法定代表人:许发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与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众人公司工程款296713.88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众人公司与**公司2021年4月20日签订《南平璀璨延宸(原山水华庭南区)项目1-3#楼标识牌及信报箱工程》,施工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正西方向130米,合同的第2项约定合同总价363595.17元。合同第3项约定过程付款比例为75%;竣工备案及单体清洁完成,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的85%;竣工交付完成,维保责任明确并签署指定格式的维保协议书,支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90%;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第5项约定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2021年8月3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21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所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施工并符合要求。2021年10月21日双方签署《最终结算确认书》,双方对工程款项最终结算金额为312330.41元,双方盖章确认。直至起诉之日,**公司未向众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对众人公司起诉的结算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工程在维保期,众人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需要扣除,具体的维保事项已经发给了众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公司(发包人)与众人公司(承包人)签订《南平璀璨延宸(原山水华庭南区)项目1-3#楼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合同协议书》《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内,**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95%;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保修期为24个月;众人公司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的费用将从保修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23日,**公司签署《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认可1-3#楼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合格。2021年10月21日,**公司与众人公司共同签署《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1-3#楼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12,330.41元。嗣后,**公司未向众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众人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6月14日,**公司作出《关于南平璀璨延宸(原山水华庭南区)项目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催促质量维保事宜的函》,要求众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公司与众人公司签订的《南平璀璨延宸(原山水华庭南区)项目1-3#楼标识标牌及信报箱工程合同协议书》《维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众人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签署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已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12,330.41元。双方约定**公司支付95%工程结算款的期限已于2022年4月21日届满,且约定的保修金已足额预留。而**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维修事项真实存在。故众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13.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1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70元,减半收取计2,875.35元,由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礼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安宁强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