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665号
原告: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承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杜盛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标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盛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565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406900元(依照合同约定价款的1.3倍计付);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购一批货物,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价格、数量等具体要求在购销合同附件《价格清单》中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案涉合同总价为313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65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30天后即应于2016年10月30日交货,但由于被告所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未能按时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货物。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定交货时间上给予了被告15天的宽限期以便被告对产品质量进行改进,并在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如再次验收不合格原告将有权根据购销合同第4.5条、6.4条的约定进行处理,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10倍的标准赔偿违约损失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宽限期过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6日及2016年12月13日三次对被告生产的货物进行验收,发现货物仍然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对验收的情况也进行了确认。
原告遂于按照购销合同第6.4条的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通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并需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56500元预付款。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动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按合同约定价款的1.3倍计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3.《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4.货物验收单(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3日)三份;5.顺丰单据及签收记录一份;6.律师函正文及授权书一份。
被告认为,一、原告起诉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被告方交付的产品并不是被告现成就拥有的,而是需要被告方团队经过设计、制作、施工安装,这些都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被告最终交付给原告的是经过加工制作完成的一种产品成果,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是被告应当取得的报酬,因此本案明显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产品成果并交付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逾期交付成果的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承揽的是导视标识产品,限于技术和产品特点,在产品效果上容易产生各种误差,其中包括色差、视觉效果等,因此针对导视标识产品现今并没有一个国家标准、也没有一个通行的行业标准,完全是依据承揽方的技术和设计、施工方案达到定作人要求的标准作为产品成果交付的标准,如果定作人不满意,可以不断修改完善。本案被告依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了产品成果并提请原告验收,仅因产品存在误差,原告不断的变更设计方案,被告也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成果的修改完善,仅是原告对产品吹毛求疵,单方主观认定为验收不过关,要求被告继续改进,同时在约定的期限内又不断变更设计方案,最终导致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成果的期限。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验收,仅是因为原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被告对产品成果进行修改完善,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成果的情况,其主张的逾期属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逾期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交付的成果完全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依据其主观认定验收不合格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合同标的没有国家标准,合同双方容易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因此,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被告同意提交原告指定的第三方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原告既没有提交第三方鉴定,也没有提出被告提供假货的证据即委托律师发函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诉请逾期和产品质量问题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费凭证各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BS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合计金额313000元。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双方确认的样品标准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或符合行业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或符合产品的使用目的标准或产品说明书的标准或其他标准。双方确认本合同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产品的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0天后交货。收货人须出具甲方的委托收货及验收证明,乙方是否已交货以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为准。产品采用现场验收的验收方法,产品验收合格以甲方委托人员的签字确认为准,但验收仅仅是对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图案等表面验收,并非是甲方对产品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仍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出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或要求乙方重新提供货物且不影响甲方追究乙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甲方拒绝收货的,甲方以短息、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取回不合格货物,甲方通知后2天内乙方仍未取回货物的,甲方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乙方不得持有异议并无权对甲方提出任何索赔。甲方选择乙方重新提供货物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及下单技术人员确认签字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款项即1565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到现场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1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时甲方必须确定商品型号、规格和数量,供乙方准备商品。甲乙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乙方同意提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乙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因鉴定期间造成迟延交货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关连带经济损失。原告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附件为价格清单,其中详细约定了各个项目的数量、尺寸、材料工艺、单价以及总价,部分项目的材料工艺约定为“详见施工图纸”。
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验收中部分材料的品牌LOGO无法体现,板材油漆表面工艺达不到要求,此次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因乙方提出需重新改善标识产品,需求延长供货时间,达成本协议。原合同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同意再给乙方15天时间改善,即2016年11月26日完成交货,若再次验收不合格,甲方将根据原合同第4.1条、第4.5条、第6.4条、第7条条款处理,并在3日内退还合同预付款及另外赔付5万款项。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验收,在货物验收单中部分项目标注“未完成,调整工艺”“存在污染,油漆未做到位”等,另有部分项目未进行标注或标注“已完成”或“待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标注项目后签字。2016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对被告的产品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标注,其中包括了上一次验收中未标注的项目以及上一次验收中标注为“已完成”、“待验收”的项目,部分标注内容为“灯源正常亮,芯片待厂家出证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对被告的产品进行验收,对大部分项目均进行了标注,大部分验收内容为对厚度、尺寸差异的标注,如“卫生间指示”的材料工艺为1.2mm,标注含漆面厚度1.85;“男女卫生间指示”材料工艺为3.0mm,标注字体厚度为2.79;“车行指示吊牌”工艺为2mm,标注含漆面厚度为1.8mm。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至发函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通知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5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材料、工艺、设计为原告提供标识产品,相关材料由被告购买提供,利用被告自己的制作工艺进行加工制作。该标识产品的各项设计及工艺均根据原告的指令生产,且标识内容体现原告要求的LOGO等内容,为定制产品。故被告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货物验收单中的签字是对质量问题的认可,而被告认为其在验收单中从未有明确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双方对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若对质量有争议应当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未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自认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对质量问题的争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退还已付承揽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伟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