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5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3#楼21层08-09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55460P。
法定代表人:陈承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杨新城2#楼4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74032287Q。
法定代表人:杜盛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标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人标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众人标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开源公司于众人标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起诉后者要求其退还预付款156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406900元,众人标识公司本应以提起反诉的方式提出本案诉请。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并交由不同的合议庭审理,既违反法定程序,又浪费司法资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合同项下产品并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双方约定的标准对双方具有最高效力,出现任何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情形都应视为产品不合格,而从验收过程看,众人标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产品经四次验收,首次验收不合格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该次验收不合格并给予整改宽限期15天。第二次验收发现仍有多款产品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存在诸多问题,为促成交易,开源公司又给对方7天时间整改。第三次验收仍发现产品无法完全交货且质量存在问题,并再给对方7天时间整改,最后一次验收亦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记载。众人标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盛昌在每次验收结果上签字确认。《补充协议》及前后三次的货物验收单足以证明众人标识公司已自认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法院仅依据众人标识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即认定双方没有对质量问题达成一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开源公司,程序违法。在开源公司已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众人标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则应由其举证证明产品合格。质量问题如必需鉴定才能确定,亦应由众人标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如认为应由开源公司申请鉴定,也应进行释明,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径直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开源公司的诉请,程序严重违法。
众人标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分别提起的诉讼以不同案由立案并分别审理,程序合法。众人标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知道开源公司已以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起诉要求众人标识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无从提出反诉。另外,两案当事人起诉案由不同,一审法院受理另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没有任何程序瑕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众人标识公司在交付产品前请开源公司验收,该验收是对成果的确认而非对产品质量的检测。合同约定的产品制作工艺并不等同于质量验收标准,众人标识公司根据自身的技术条件,按照约定的工艺施工,所用材料、品牌等都是根据开源公司的要求购买,据此完成的产品就应是合格产品。开源公司主观臆断作出的验收是否合格的认定,不能作为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且开源公司就其主张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开源公司自认的报酬支付情况,确认其尚欠报酬156500元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开源公司单方拒收产品不能构成拒绝支付报酬的理由,适用法律正确。众人标识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的技术工艺完成了成果并提交开源公司确认交付,但开源公司主观臆断认定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却不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第三方鉴定。在此情况下,开源公司拒绝接受产品,但不能拒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众人标识公司提交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成果,开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报酬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人标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源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接收众人标识公司制作完成的全部导视标识产品并支付剩余费用共计165395元及逾期接收产品导致的众人标致公司仓储损失2000元;2.开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双方确认合同已实际解除无法履行,众人标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要求支付承揽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开源公司(甲方)与众人标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BS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合计金额313000元。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双方确认的样品标准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或符合行业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或符合产品的使用目的标准或产品说明书的标准或其他标准。双方确认本合同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产品的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0天后交货。收货人须出具甲方的委托收货及验收证明,乙方是否已交货以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为准。产品采用现场验收的验收方法,产品验收合格以甲方委托人员的签字确认为准,但验收仅仅是对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图案等表面验收,并非是甲方对产品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仍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出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或要求乙方重新提供货物且不影响甲方追究乙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甲方拒绝收货的,甲方以短息、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取回不合格货物,甲方通知后,2天内乙方仍未取回货物的,甲方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乙方不得持有异议并无权对甲方提出任何索赔。甲方选择乙方重新提供货物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及下单技术人员确认签字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款项即1565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到现场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1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时甲方必须确定商品型号、规格和数量,供乙方准备商品。甲乙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乙方同意提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乙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因鉴定期间造成迟延交货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关连带经济损失。众人标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开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为价格清单,其中详细约定了各个项目的数量、尺寸、材料工艺、单价以及总价,部分项目的材料工艺约定为”详见施工图纸”。
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即开源公司)验收中部分材料的品牌LOGO无法体现,板材油漆表面工艺达不到要求,此次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因乙方(即众人标识公司)提出需重新改善标识产品,需延长供货时间,达成本协议。原合同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同意再给乙方15天时间改善,即2016年11月26日完成交货,若再次验收不合格,甲方将根据原合同第4.1、4.5、6.4、7条条款处理,并在3日内退还合同预付款及另外赔付5万款项。众人标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开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6年11月28日,开源公司对众人标识公司的产品进行验收,在货物验收单中部分项目标注”未完成,调整工艺””存在污染,油漆未做到位”等,另有部分项目未进行标注或标注”已完成”或”待验收”,众人标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标注项目后签字。2016年12月6日,开源公司再次对产品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标注,其中包括了上一次验收中未标注的项目以及上一次验收中标注为”已完成”、”待验收”的项目,部分标注内容为”灯源正常亮,芯片待厂家出证明”。2016年12月13日,开源公司最后一次对产品进行验收,对大部分项目均进行了标注,大部分验收内容为对厚度、尺寸差异的标注,如”卫生间指示”的材料工艺为1.2mm,标注含漆面厚度1.85;”男女卫生间指示”材料工艺为3.0mm,标注字体厚度为2.79;”车行指示吊牌”工艺为2mm,标注厚度为1.8mm。
2016年12月16日,开源公司委托闽天律师事务所向众人标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至发函之日止后者仍未交付合格的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通知众人标识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众人标识公司应立即返还开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5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众人标识公司按照开源公司指定的材料、工艺、设计为后者提供标识产品,相关材料由众人标识公司购买提供,利用众人标识公司自己的制作工艺进行加工制作。该标识产品的各项设计及工艺均根据开源公司的指令生产,且标识内容体现开源公司要求的LOGO等内容,为定制产品。故众人标识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予以采纳。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总价,但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货物验收清单中,开源公司亦有对部分变更内容进行确认,但未确认变更部分内容的价款。众人标识公司在结算清单中主张的项目价格部分与合同附件的约定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的内容及其价款,故对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主张不予采纳。
开源公司辩称众人标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货物验收单中的签字是对质量问题的认可,而众人标识公司认为签字仅是确认其对货物有意见,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是工艺问题而非质量问题,尺寸、厚度的差异属于合理误差。因众人标识公司在验收单中从未有明确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双方对质量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若对质量有争议应当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开源公司未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开源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能够说明众人标识公司向其交付了定作的产品,开源公司单方拒收产品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报酬的理由。开源公司辩称众人标识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众人标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开源公司定做的产品,开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承揽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及开源公司在律师函中确认的事实,开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金额50%的预付款156500元,众人标识公司在结算清单中主张的合同结算金额为321895元,其诉讼请求中确认的未付金额为165395元,两者之差即开源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该金额亦为156500元。则双方均确认开源公司已经支付156500元,尚余156500元开源公司应当向众人标识公司支付。众人标识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开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人标识公司支付156500元。二、驳回众人标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众人标识公司负担238元,开源公司负担3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除《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第一次验收外,开源公司对案涉产品另外还进行了三次验收。2016年11月28日第二次验收,验收单载明:外墙发光字、户外不锈钢LOGO、电梯楼层牌(单层数)、电梯楼层牌(双层数)及地下室出入口(限高牌)等项目”未完成”,精神堡垒项目”存在污染、油漆未做到位”,铁艺造型灯”钢管存在色差”,大厅云朵灯为”半成品”,另外还有部分项目”待验收”。2016年12月6日第三次验收,验收单载明:水牌”LOGO不是合同约定的发光字”、步梯层间号牌2双号”部分字体有瑕疵”、停车指引、车行指示吊牌、电梯指示吊牌、大厅云朵灯等项目”灯源正常亮,芯片待厂家开证明”。2016年12月13日第四次验收,验收单载明:户外不锈钢LOGO”表面不同程度刮花”、电梯指示吊牌”丝印部分有包边,重新整改,漆面存在磕碰”、铁艺造型灯”部分漆面存在磕碰需重新修整”,另外,卫生间指示1、车行指示吊牌的漆面厚度以及男女卫生间指示、步梯层间号牌1单号、强电房及弱电房等标识的字体厚度等与约定工艺不符。众人标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盛昌在三份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发函众人标识公司,以后者未能交付合格的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亦确认合同无法履行,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于众人标识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解除。关于众人标识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确认产品质量标准采用国家标准,但双方均表示案涉产品并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双方在《购销合同》附件中关于材料工艺的约定可作为认定众人标识公司所交付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且本案中对产品的数次验收亦系对照该约定的工艺标准进行。从《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验收经过看,虽经开源公司数次延长交付期限,众人标识公司亦经多次整改,但后者交付的产品仍未达到双方在《购销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工艺标准要求。开源公司以《补充协议》及货物验收单为据主张众人标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其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众人标识公司反驳主张验收单所载问题属工艺问题而非质量问题,则应举证证明自己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系因开源公司指定的商品自身问题等所致而与其承揽行为无关。众人标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交付产品与约定工艺标准不符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众人标识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无权要求开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开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关于改判驳回众人标识公司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开源公司上诉所称的”众人标识公司本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本案诉请,一审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诉和反诉本属两个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
驳回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48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星星
书 记 员 林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