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申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杨新城2#楼4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3#楼21层08-09办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标识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人标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购销合同》附件中关于材料工艺的约定不能作为众人标识公司最终交付成果是否合格的依据。合同签订后,众人标识公司向开源公司提出修改建议,对初始设计图纸和方案进行了深化加工和调整,并经开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师确认,因此开源公司对最终成果的验收应当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和方案为依据。开源公司为寻找借口解除合同,不断提出修改设计工艺方案,在验收时又强制按照调整前的工艺标准进行验收,不给众人标识公司任何抗辩的理由即要求签署,是不诚信的行为。正是因为多轮的工艺调整,导致众人标识公司延期交付成果。因此,开源公司单方自行“验收”并制作的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成果质量问题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开源公司单方制作的验收单作为认定成果质量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已约定成果质量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对此问题争执不下,依约应由开源公司提交鉴定。开源公司在未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主张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审将成果质量符合要求的举证责任归于众人标识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讼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产品质量标准采用国家标准,但双方均确认案涉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故应以讼争《购销合同》附件中关于材料工艺标准的约定作为判定案涉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众人标识公司主张案涉《验收单》中的材料工艺标准系讼争《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的初始工艺,并非经深化调整后双方均已认可的工艺材料标准,但其在多次验收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所附材料工艺标准已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了变更。二、讼争《购销合同》约定由开源公司委托人员对案涉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图案等进行表面验收,表面验收是否合格以开源公司委托人员的签字确认为准。众人标识公司与开源公司在第一次验收后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此次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并约定开源公司同意给予众人标识公司15天时间改善,若再次验收不合格,开源公司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且众人标识无权提出任何索赔等。之后双方又进行了三次验收,据《验收单》所载,讼争产品仍存在工艺材料方面的问题,众人标识公司亦在《验收单》中签字,应视为确认案涉产品存在表面瑕疵,根据讼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开源公司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众人标识公司无权提出任何索赔。众人标识公司主张依据讼争《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应提交第三方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准。该约定针对的是产品质量的隐蔽瑕疵,而非表面瑕疵,本案案涉产品的表面质量即不合格,不适用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审认定开源公司依据《验收单》主张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众人标识公司主张讼争产品质量合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众人标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源
审判员***
审判员黄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