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3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宏杨新城2#楼4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盛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3#楼21层08-09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承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琦翔,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标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人标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购销合同》附件中关于材料工艺的约定不能作为众人标识公司最终交付成果是否合格的依据。《购销合同》签订后,众人标识公司向开源公司提出修改建议,对初始设计图纸和方案进行了深化调整,即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合同附件约定的初始工艺已经过修正和改善,且双方对调整的工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开源公司对于最终成果的验收应当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和方案为依据。但开源公司仍然依照初始工艺单方制作货物验收单,不给众人标识公司任何抗辩即要求其签署,故该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成果质量问题的证据。2、众人标识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调整后的工艺设计方案完成了成果并向开源公司交付,开源公司为解除合同,不断提出修改设计工艺方案,众人标识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的态度,不断满足开源公司的修改要求,导致工期延误。当开源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延期交货为由解除合同时,众人标识公司仍在根据开源公司的指示进行工艺调整并向其提出交付要求,但开源公司拒收成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按照开源公司单方制作的验收单作为证据认定成果质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解决,这是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的约定。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开源公司主张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审将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众人标识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讼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产品质量标准采用国家标准,但双方均确认案涉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故应以讼争《购销合同》附件中关于材料工艺标准的约定作为判定案涉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众人标识公司主张案涉《验收单》中的材料工艺标准系讼争《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的初始工艺,并非经深化调整后双方均已认可的工艺材料标准,但其在多次验收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审提交的《非洲赞比亚写字楼标识导向系统概念方案(原始方案)》及更改后的最终方案,未经开源公司签章确认,开源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众人标识公司所主张的《购销合同》所附材料工艺标准已经变更。二、讼争《购销合同》约定由开源公司委托人员对案涉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图案等进行表面验收,表面验收是否合格以开源公司委托人员的签字确认为准。众人标识公司与开源公司在第一次验收后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此次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并约定开源公司同意给予众人标识公司15天时间改善,若再次验收不合格,开源公司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等。之后双方又进行了三次验收,据《验收单》所载,讼争产品仍存在工艺材料方面的问题,众人标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验收单》中签字,应视为确认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讼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开源公司有权拒收货物、解除合同。众人标识公司主张依据讼争《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应提交第三方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但众人标识公司已对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不适用该合同中关于提交第三方鉴定的约定。原审认定开源公司依据《验收单》主张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众人标识公司主张讼争产品质量合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众人标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众人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孔坚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雅芳
书 记 员  张秋梅